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

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21民初1084号 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县。 被告:***,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羊山镇水利站站长,住朝阳县。 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10年6月3日所欠货款30008.41元及利息14259.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从原告处用车辆提走各型管材、管件,合计欠款人民币30008.41元,并当场写下提货单一份(附管材、管件明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此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8.41元并支付利息14259.99元,共计人民币44268.4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及提货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2010年6月3日在我公司提取的管材、管件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被告***对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该证据没有备注价款,不能作为诉请总价款的依据。被告***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只是帮忙,并不清楚总价款是多少。本院认为,销售清单上有二被告的签名,且二被告对于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提货明细是原告根据销售清单制作,属于自制证据,该明细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名认可,因此明细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及总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明细本院不予采信;2.朝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为:2010761400050006)以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辽水(2009)第0014号,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PVC、PE管材检验、检测合格。被告***对两份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报告只是说明管材符合当时使用标准,但对三通、接头、阀门等配件均没有检验报告,因此导致评估存在瑕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两份报告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二被告对报告本身并无异议,故对两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3.辽宁**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辽**评司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294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份报告委托人为***,***只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评估价格与事实不符,个别材料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中载明的价格,说明这份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本案原告没有记载单价,足以说明***、***个人无关,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因此此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委托人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是由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中误将原告写为原告的代理人***所造成,该错误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该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均为本案涉案的管件、管材,此次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并无瑕疵,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利息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养猪场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政府承诺水、电等项目由政府负责,因此涉案管材是由羊山镇水利站站长***到政府指定的管材销售地点提取,是政府购买的,***是去提取。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新建省标准化小区协议书》及《朝县政办发(2009)21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因两份证据复印件未注明证据的来源,同时被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我同***确实在原告处提取过货物,也在提货单上签字,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自己当时是帮忙提货。我同意偿还货款,但是对货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没说价钱,不知道***在原告处提过几次货,我只是第一次在提货单上签字,我同意承担有自己签名的货款。***的养猪场确实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水电项目由政府负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水电等管材管件,因为***的猪场在高八尺村,所以高八尺村的书记找到我,让我帮忙设计,设计完成后买管材管件时,高八尺村的书记让我帮忙购买这些原材料,当时我说这不归我管,后来到原告处购买管材时是我帮忙去的,如果是政府负责购买的话,不应该让***在提货单上签字,我自己签字就完事了,当时我之所以在提货单上签字,是之前我与原告朝阳凌塑管材的人认识,作为证明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朝阳县建设养猪场施工过程中,需要配水、配电的管材、管件等材料,2010年6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了PVC管材、PE管材、三通、接头及阀门等12种货物,并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上载明了二被告提取的管材、管件等货物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当时并未结算货款,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此款至今未付。对于涉案的12项管材、管件等货物的价值评估事项,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评司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29408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到原告处提取了PVC管材、PE管材、三通、接头及阀门等12种货物,并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虽然二被告均否认自己是实际购买人,但二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清单,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未载明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也不能证明就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问题双方曾作出过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货物价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价款应按照二被告提货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为销售清单载明的日期,即2010年6月3日。对于涉案的12项管材、管件等货物的价值评估事项,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评司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29408元,故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评估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4259.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此之上加收50%为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为29408元,根据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给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10年6月3日。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是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9408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