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羊山镇水利站站长,住朝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的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应追加由羊山镇政府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只是提货人,羊山镇政府才是本案的实际购买人。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二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辩称:其只是帮助***介绍购买材料,不代表羊山镇政府。
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10年6月3日所欠货款30008.41元及利息14259.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朝阳县建设养猪场施工过程中,需要配水、配电的管材、管件等材料,2010年6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了PVC管材、PE管材、三通、接头及阀门等12种货物,并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上载明了二被告提取的管材、管件等货物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当时并未结算货款,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此款至今未付。对于涉案的12项管材、管件等货物的价值评估事项,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慧衡评司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29408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到原告处提取了PVC管材、PE管材、三通、接头及阀门等12种货物,并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虽然二被告均否认自己是实际购买人,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清单,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未载明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也不能证明就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问题双方曾作出过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货物价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价款应按照二被告提货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为销售清单载明的日期,即2010年6月3日。对于涉案的12项管材、管件等货物的价值评估事项,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慧衡评司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29408元,故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评估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4259.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此之上加收50%为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为29408元,根据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给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10年6月3日,原告请求给付利息14259.99元在合理范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是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9408元及利息14259.99元,共计人民币43667.9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朝阳凌塑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到原审原告处提取了PVC管材、PE管材、三通、接头及阀门等12种货物,并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虽然原审二被告均否认自己是实际购买人,但原审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应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二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销售清单中未载明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价款及给付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鉴定评估结论给付货款及按提货时间计算给付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