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2执异6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敬斌,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鹏,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1号院3号楼地下3层02D。
法定代表人:罗村。
第三人:罗村,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在执行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与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沃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融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村为本案被执行人。
金融街公司称,申请人诉新月沃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143号民事判决书,并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该判决书于2020 年2月29日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于2020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2执8343号,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查询的结果,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00万元,两个股东罗村、何卓宇目前均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鉴于被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而被执行人的两个股东并未缴清各自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
金融街公司与新月沃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258 762.3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19年2月28日前为22 938.65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58 762.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 月22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8 57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72 731.6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 000元;七、驳回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金融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以案号(2020)京0102执8343号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金融街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月沃土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罗村、何卓宇,罗村认缴出资8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4年11月1日,目前罗村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罗村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难以再要求股东按照原履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将逃避该责任,进而实质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股东出资期限不能也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因此,该情形下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结合本案,新月沃土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新月沃土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故应认定新月沃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有破产原因,可对新月沃土公司的股东罗村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使未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其也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罗村为(2019)京0102执834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罗村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新月沃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杨淑云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潇
书 记 员 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