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1号投资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靓,董事长。
上诉人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融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控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藏金融租赁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下发的《关于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管辖的通知》,西藏金融租赁公司作为被告的全部案件应当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统一管辖。根据上述通知,自2020年至今,已有数十起案件从全国各地法院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四个案件移送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融街控股公司对于西藏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了解,西藏金融租赁公司上诉主张所述通知应集中管辖的案件为金融类纠纷案件。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金融类纠纷案件,故西藏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案涉不动产即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西藏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