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民华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源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艾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中民华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飞,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枣庄源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雷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天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民华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民华诚公司)、刘飞、枣庄源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源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天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举行听证或组织开庭,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审理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根据刘飞在仲裁程序中所作陈述,上海中民华诚公司提供的《四方协议》系伪造的。沧州天佑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作为本案仲裁管辖权依据的《四方协议》根本不存在,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是针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专门认定。在该仲裁决定书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在此情形下,沧州天佑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沧州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中民华诚公司辩称,不同意沧州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此类案件必须组织开庭或者听证;一审裁定书中未告知上诉权,也并不影响沧州天佑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沧州天佑公司虽在仲裁程序中对《四方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海仲裁委员会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决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相关处理决定及程序都是正确的,且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已就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清晰认定。在此情形下,沧州天佑公司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飞辩称,《四方协议》是枣庄源阳公司委托他人制作的,上面加盖的沧州天佑公司的公章是投影上去的。沧州天佑公司对此不知情,《四方协议》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枣庄源阳公司未作答辩。
沧州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确认上海中民华诚公司与沧州天佑公司、枣庄源阳公司、刘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上海中民华诚公司以枣庄源阳公司、刘飞、沧州天佑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天佑公司以《四方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其从未在《四方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031号决定书,认为沧州天佑公司虽然对《四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决定驳回沧州天佑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可见,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沧州天佑公司已经对案涉《四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基于同一理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031号决定书,对沧州天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处理。沧州天佑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故一审法院对沧州天佑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沧州天佑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2018)沪仲案字第3031号仲裁案件后,沧州天佑公司以《四方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相关仲裁条款对其不成立、不生效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决定书,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相应认定。沧州天佑公司上诉称,其仅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仲裁决定书也仅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故其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效力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决定书对仲裁机构就案件作出有权管辖决定的同时,实质上也就意味着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确认。尽管仲裁机构对相关证据仅作了表面的形式审查,但其已对管辖权争议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决定,其中隐含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沧州天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再就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沧州天佑公司日后对仲裁机构作出的实体裁决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确实存在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裁定书遗漏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应在今后的审判活动中加以改进。但上述程序瑕疵尚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亦未影响本院对于本案二审的依法处理。为了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及时解决、节约诉讼成本,不宜仅就上述程序问题再进行重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萌
审判员  徐川
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