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246号
申请人: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赵庄西街。
法定代表人:艾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民华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0号25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飞,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申请人:枣庄源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供电站南20米。
法定代表人:雷敏,总经理。
申请人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中民华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华诚公司)、刘飞、枣庄源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佑公司称:2017年6月23日,天佑公司与中民华诚公司签订了《户用光伏电站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由天佑公司负责提供枣庄市台儿庄区区域内户用分布式光伏系统项目中设计、安装施工。具体与每户接洽工作由刘飞及其所在的源阳公司负责。中民华诚公司与源阳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源阳公司负责客户银行开卡、资金托收等工作。在合同和协议履行过程中,刘飞擅自截留了本应转给中民华诚公司的资金,刘飞等人为了转嫁责任,伪造了一份所谓的《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将源阳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写成由源阳公司和天佑公司共同完成,刘飞利用非法手段将天佑公司的印章投影到《四方协议》上,又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中民华诚公司。2018年11月,中民华诚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源阳公司、刘飞、天佑公司不履行《四方协议》为由主张赔偿其遭受的各项损失230万元。因天佑公司对《四方协议》不知情,协议内容并非天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确认《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8日,中民华诚公司以源阳公司、刘飞、天佑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佑公司以《四方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其从未在《四方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031号决定书,认为天佑公司虽然对《四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决定驳回天佑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可见,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天佑公司已经对案涉《四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基于同一理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031号决定书,对天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处理。天佑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本案,故本院对申请人天佑公司申请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的解释》: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