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5民初227号
原告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庄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7134752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337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3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国税局原(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6149Q。
法定代表人韦盛,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佑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盟公司支付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盟公司支付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的违约金17.4万元;3、由被告中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盟公司答辩意见: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具体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需要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周平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位于瓮安县的“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新架35KV线路1条,组立铁塔23基(其中直线塔9*、转角耐张塔14基)、新架线路6.27KM(其中钢芯铝绞线架设6.08KM、电缆敷设0.19KM)、及其它附件安装(具体根据设计单位设计、经供电部门审图后为准采购设备材料、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合同工期:计划工期50天,2014年2月10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工程总金额58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5%给乙方(原告),即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其余款项工程结束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之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60%,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付乙方5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总价款的3%。
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付款150万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被告公司签订《(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书》的人员]在原告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和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获。原告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天佑电力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2、《(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书》;3、《应收账款对账函》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0万元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0万元的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给被告中盟公司所做工程,并经被告中盟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于2017年6月10日在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中盟公司欠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属实,所以,本院应认定被告中盟公司差欠原告天佑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0万元的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瓮安白岩磷矿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付乙方5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总价款的3%”,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又未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限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天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26592元,由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不服部分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