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7327号
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期住院治疗,出院后的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需要二次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12.01从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保证第二次手术后与公司协商解决,其间绝不去公司扰乱办公、无理取闹。”借款人处有***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就200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