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1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芳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被告盛芳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500元,医疗费231.2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363.04元,住宿费640元,合计33663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入职盛芳园公司从事搬运工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搬运装饰材料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鉴定为腰椎压缩骨折。因被告要求以协商解决为由,导致原告错过了工伤申请时间。2016年3月16日,原告需做二次手术,但被告拒绝支付手术费和其他赔偿款,故诉至法院。
盛芳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度确认,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对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鉴定确认。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45551.13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现金300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45551.13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盛芳园公司反诉辩称,对盛芳园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的医疗费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鉴定报告等;盛芳园公司提交了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借款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入职盛芳园公司从事搬运工。同年12月12日上午,***在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12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鉴定为腰1、腰3压缩骨折。盛芳园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5551.13元,并支付了家属旅馆住宿费,同时支付护理费到2014年1月20日,支付伙食费到2014年1月16日。***支付门诊复查费231.22元。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讼期间,***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盛芳园公司要求对***的骨质疏松症与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原有疾病骨质疏松症与杨进军的腰1、腰3压缩性骨折无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4350元,盛芳园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万玉在该社区享受低保,其配偶已去世,有五个子女,***系其长子。***与其妻于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子杨鑫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到盛芳园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盛芳园公司作为受雇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工作期间疏忽大意,对造成伤害的后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每日酌定70元,盛芳园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盛芳园公司已给付,故不再支持;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六个月,鉴于***事故前刚到盛芳园公司工作,工资数额尚未明确确定,对误工损失部分参考双方的意见及本地同等工作性质的平均工资酌定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亲的被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住宿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费用,盛芳园公司承担70%,盛芳园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由***退回30%,给付的现金30000元折抵赔偿款。盛芳园认为***的残疾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161.85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1.2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合计180176.1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665.3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负担2889元(已交纳);由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1689元,由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7元(已交纳);由***负担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050元,由***负担2115元(已交纳);由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已交纳2700元,另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民陪审员  王亮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