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芳园)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芳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伤残赔偿金标准予以改判,此外,申请对***原有疾病骨质疏松症与杨进军的腰1、腰3压缩性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其本身病症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对于伤残赔偿金额予以重新核定。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度确认,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受伤时间为2013年,故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标准,适用2016年的标准对盛芳园公司不公平,造成***因拖延诉讼而获利的后果。***受伤自身有过错,且患有骨质疏松症,一审中鉴定机关鉴定其本身疾病与本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盛芳园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请求根据参与度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改判。
***辩称:***受伤后,一直在复查治疗,2015年底,因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向盛芳园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时,双方发生矛盾。因盛芳园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后***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治疗未终结,加之盛芳园公司一直称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导致起诉时间相距较长,一审法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盛芳园公司所述本人患有骨质疏松症,本人并未确诊,经鉴定部门鉴定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即使患有骨质疏松症,也不是法律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盛芳园公司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芳园公司给付***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500元,医疗费231.2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363.04元,住宿费640元,合计336634.26元;2、判令盛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入职盛芳园公司从事搬运工。同年12月12日上午,***在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12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鉴定为腰1、腰3压缩骨折。盛芳园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5551.13元,并支付了家属旅馆住宿费,同时支付护理费到2014年1月20日,支付伙食费到2014年1月16日。***支付门诊复查费231.22元。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讼期间,***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盛芳园公司要求对***的骨质疏松症与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原有疾病骨质疏松症与杨进军的腰1、腰3压缩性骨折无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4350元,盛芳园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社区享受低保,其配偶已去世,有五个子女,***系其长子。***与其妻于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到盛芳园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盛芳园公司作为受雇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工作期间疏忽大意,对造成伤害的后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每日酌定70元,盛芳园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盛芳园公司已给付,故不再支持;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六个月,鉴于***事故前刚到盛芳园公司工作,工资数额尚未明确确定,对误工损失部分参考双方的意见及本地同等工作性质的平均工资酌定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亲的被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住宿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费用,盛芳园公司承担70%,盛芳园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由***退回30%,给付的现金30000元折抵赔偿款。盛芳园认为***的残疾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161.85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1.2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合计180176.1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665.3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盛芳园公司称***受伤出院后,向单位借款3万元用于后期治疗,后再未与单位联系,不存在双方一直协商,但协商未果的事实。***称其受伤后,一直持续复查、治疗,将单位借支的3万元用于复查、治疗及生活。经查,***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了复查,在2014年12月5日的复查中,医院医嘱建议:“术后1年半取内固定。”2015年下半年,因需要二次手术,***与单位协商,但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经询,盛芳园公司称其与***系劳动关系,***受伤后,其未为***办理申请认定工伤的手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伤后,一直遵医嘱进行治疗,因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双方因手术费用协商未果,发生争议,应当认定,***的治疗并未终结,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于盛芳园公司关于***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盛芳园公司主张应对***患有骨质疏松症,与其最终造成残疾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节,首先,***并未经医院正式、明确诊断为骨质疏松症,其次,即使***存在骨质疏松的症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为此,对于盛芳园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亦认为并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盛芳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北京盛芳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