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1261号
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双桂路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26577034。
法定代表人:丁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标,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马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98266014。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激波,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订立了梁平县创业园片区供水(一期)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梁平县工业园区内,约定本工程为单价结算,估算合同总价为794004.98元(各项措施费用包含在单价中,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6年8月底,该项目竣工,被告将该工程投入运行使用。2018年6月19日,经被告委托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验证,结论为梁平县创业园片区供水(一期)工程送审金额5020463.63元,审定金额合计为4736859.36元。被告已先后支付3654409.81元,尚欠原告1082449.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8244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梁平县创业园片区供水(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合同》,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9.3.1工程竣工结算基本要求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同时开具有效的发票办理工程结算,导致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
本工程虽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77.15%。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称的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梁平县创业园片区供水(一期)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5702000元;本工程为单价结算,估算合同总价为794004.98元,按完成工程量实际结算;合同工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本工程比选人不付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经结算或有关审计机构审计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审计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内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中标人承担,中标人不履行职责,比选人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发生的费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全额(不计利息)退还质保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0月,原告已将施工完毕的工作成果移交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未发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
2018年6月19日,被告委托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梁平县创业园区供水(一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士申造价发〔2018〕219号梁平县创业园区供水(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梁平县创业园区供水(一期)工程送审金额为5020463.63元,审定金额为4736859.36元,审减金额合计为283604.27元,核减率5.65%。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审核报告后对审定金额4736859.36元均无异议,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4409.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对账单、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梁平县创业园片区供水(一期)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后于2016年10月向被告移交了工作成果,被告委托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审定金额4736859.3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4409.8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449.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44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44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2元,减半收取7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彬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