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72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双桂路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26577034。
法定代表人:丁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欲承建万盛区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由于原告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需挂靠有资质的单位,经人介绍与被告的父亲徐芝恒认识,之后由徐芝恒介绍了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挂靠。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熟,挂靠事宜都由徐芝恒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2014年7月下旬,徐芝恒与原告说需提前向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40万元的内部承包管理费后他们才同意挂靠。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徐芝恒所要求的40万元的内部管理费款项按照徐芝恒的要求转入了徐芝恒所提供的账户上(该账号户名为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财务人员罗春梅),当天徐芝恒向原告提供了加盖了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公章的收据给原告。第二天即7月30日,原告如愿和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项目责任协议书”。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按照徐芝恒的要求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40万元的支付方式交给了徐芝恒,原告再次得到徐芝恒的收据。原告挂靠之后的8月24日,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盛经开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取得了万盛区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的承建权。之后原告按照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我们双方的内部约定扣划了原告的管理费。2015年1月,原告雇佣的一个工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了工伤赔付款项。2017年6月17日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对账时才得知徐芝恒在收到原告的40万元内部管理费后至今没有向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3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经得到),造成原告至今也没有和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费用至今也没有取得完整。2017年追偿案之后,原告找徐芝恒退款,通过了解才知道徐芝恒已经过世。2017年12月,经原告方查询工商部门才知道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在2015年6月已经由徐芝恒变更为徐芝恒儿子**,**经营至2017年10月10日注销了该企业。原告认为2014年向徐芝恒支付的40万元应为原告向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交付的内部管理费款项,徐芝恒无权占有,徐芝恒死亡后由被告**承接了他的权益,所以应由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款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青年镇毛里村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的实际中标人是徐芝恒,是徐芝恒以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去中的标,是徐芝恒挂靠第三人,原告与徐芝恒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原告打了40万元的管理费。我父亲应该得这笔40万元的管理费,故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亦无返还义务。
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万盛经开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项目责任协议书》,实际上是原告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收到保证金30万元属实。我公司与被告父亲徐芝恒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垫付了工伤赔偿款72万元,准备再次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因承建万盛区青年镇毛里村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经被告**父亲徐芝恒介绍挂靠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须先交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40万元的内部承包管理费。按照徐芝恒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40万元的管理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转入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财务人员罗春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日,徐芝恒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肆拾万元正”。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协议书》,该《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应管理费及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8月4日,按照徐芝恒的要求,原告再次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转入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财务人员罗春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徐芝恒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正”。2014年8月24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甲方)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万盛金桥镇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四标段)发包给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相关事宜。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前述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收到40万元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实际收取了原告***相应管理费。
另查明,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系被告**父亲徐芝恒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2日,徐芝恒死亡。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万盛公证处作出(2015)渝万盛证字第599号公证书,确定该企业由被告**一人继承。同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投资人由徐芝恒变更为**,之后并换发了营业执照。2017年10月10日,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并申请注销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同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准予该企业注销登记。清算人**签字并提交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清算报告第五条载明:该企业剩余财产由投资人自行处置,若出现法律、经济等责任由投资人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载明:该企业在经营期间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止,所产生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全部由投资人承担。
因被告**父亲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收到原告***交纳的40万元的管理费后未转给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收取了原告***相应管理费,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乃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徐芝恒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偿还债务义务,原告表示不要求徐芝恒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项目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设立变更注销工商档案、公证书、清算报告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之父徐芝恒介绍原告***挂靠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名义收取的原告***预交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后,只将其中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了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另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未转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另行收取了原告***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被告**之父徐芝恒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收取该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违背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徐芝恒死亡后,经公证被告**一人继承了其父徐芝恒部分遗产即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在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变更投资人为被告**后,又被解散注销,该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当然由被告**承担,这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所决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诉讼徐芝恒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否认与被告父亲徐芝恒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内部承包管理费4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舒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邱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