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26577034。
法定代表人:丁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典型的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的父亲徐芝恒得知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毛里村土地整治项目在招标后,便组织几家公司进行投标,其中就有本案第三人一一一公司,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最终由一一一公司中标,并与万盛经开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其亲戚,也同时系徐芝恒雇佣的工人陈学友介绍,向徐芝恒表示希望承包该工程项目,徐芝恒提出要求***支付40万元费用,***同意并将40万元支付至徐芝恒账下,徐芝恒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并促使***与一一一公司签订了挂靠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认为徐芝恒收取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判决结果违背了诚信原则。并且,徐芝恒促使***与一一一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并且在招投标中花费了145.0142万元,应当得到合理报酬。
***辩称,***是通过陈学友介绍与**的父亲徐芝恒认识,徐芝恒介绍***挂靠一一一公司,***与一一一公司约定了30万元保证金,但没有说管理费的问题。之后***应徐芝恒的要求缴纳了40万元管理费,但徐芝恒并没有将该40万元转交一一一公司。后来实际挂靠中,一一一公司另外收取了***管理费,所以徐芝恒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就应该退还***。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一一公司述称,其与***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关于徐芝恒收取***40万元管理费的问题,一一一公司不发表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因承建万盛区青年镇毛里村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经被告**父亲徐芝恒介绍挂靠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须先交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40万元的内部承包管理费。按照徐芝恒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40万元的管理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转入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财务人员罗春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日,徐芝恒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青年镇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肆拾万元正”。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协议书》,该《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应管理费及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8月4日,按照徐芝恒的要求,原告再次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转入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财务人员罗春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徐芝恒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青年镇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正”。2014年8月24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甲方)将青年镇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万盛金桥镇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四标段)发包给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相关事宜。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前述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收到40万元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实际收取了原告***相应管理费。
另查明,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系被告**父亲徐芝恒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2日,徐芝恒死亡。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万盛公证处作出(2015)渝万盛证字第599号公证书,确定该企业由被告**一人继承。同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投资人由徐芝恒变更为**,之后并换发了营业执照。2017年10月10日,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并申请注销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同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准予该企业注销登记。清算人**签字并提交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清算报告第五条载明:该企业剩余财产由投资人自行处置,若出现法律、经济等责任由投资人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载明:该企业在经营期间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止,所产生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全部由投资人承担。
因被告**父亲徐芝恒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收到原告***交纳的40万元的管理费后未转给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收取了原告***相应管理费,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乃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徐芝恒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偿还债务义务,原告表示不要求徐芝恒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之父徐芝恒介绍原告***挂靠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名义收取的原告***预交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后,只将其中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了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另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未转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另行收取了原告***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被告**之父徐芝恒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收取该40万元内部承包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违背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徐芝恒死亡后,经公证被告**一人继承了其父徐芝恒部分遗产即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在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变更投资人为被告**后,又被解散注销,该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当然由被告**承担,这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所决定。经该院释明,原告***放弃诉讼徐芝恒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否认与被告父亲徐芝恒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内部承包管理费4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650元。”
**在二审中举示了《青年镇毛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次见面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徐芝恒参与青年镇毛里村土地整治项目运作,在一一一公司中标后,徐芝恒代表一一一公司参与协调会。***质证后认为,对于徐芝恒以何种身份参与该协调会不清楚,***是基于挂靠关系而代表一一一公司参会。一一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法院审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经过徐芝恒介绍才得以挂靠一一一公司承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但徐芝恒及其经营的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本不具有收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和内部承包管理费的资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芝恒与***以及一一一公司三方有由徐芝恒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的约定,而重庆市寰海广告设计部就两笔款项出具的《收据》也并未载明是向***收取中介服务费,故***向徐芝恒的财务人员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内部承包管理费的本意应理解为请徐芝恒将两笔款项代为转交一一一公司。因徐芝恒未将其中一笔内部承包管理费转交一一一公司,而一一一公司之后确又另行向***收取了内部承包管理费,徐芝恒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400000元即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周 舟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