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1456号
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双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26577034。
法定代表人:丁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代支付被告雇佣工人娄方秀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2795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利用原告的资质通过招标承建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发包的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万盛金桥镇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四标段)并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项目责任协议书,被告自愿申请作为原告承建的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发包的青年镇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万盛金桥镇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四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承诺自行组织足额的资金进行垫付以保证工程的进度与质量,工程发生安全质量事故,自行协调并承担其一切费用。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雇请的工人娄方秀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2015年8月3日,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方工人娄方秀的受伤系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原告代为赔偿各种费用716800元,扣除被告应得的费用,被告应付原告279561.99元,上述事实,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3条第一款第4.5的规定,原告承担了娄方秀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其请求的组成不清楚。娄方秀是在上下班出现的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或者在工地上的安全事故死亡。原告支付的费用不是代赔,因为是工伤,原告本身就是一个工伤的主体责任单位,本该原告赔偿。被告没有承包资质,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存在选人过错,且原告收取了被告管理费,如果被告有责任,也应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甲方)将青年镇毛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万盛金桥镇等5个土地整治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相关事宜。2014年7月30日,被告***(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甲方)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挂靠原告公司对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组织施工,该《项目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工程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乙方自行协调并承担其一切费用。该《项目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娄方秀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待遇纠纷,娄方秀近亲属诉请原告赔偿,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娄方秀亲属尚世发等人工亡待遇款707293元。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娄方秀亲属尚世发等人支付工亡待遇款716800元(含执行费9470元、逾期利息37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应交纳的管理费、代发农民工工资及税款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37238.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表示,如本案原告胜诉,该应付款可用作充抵。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替代支付被告雇佣工人娄方秀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279561.99元,该请求具体数额由原告实际支付娄方秀亲属尚世发等人工亡待遇款716800元减去被告应收工程款437238.01元得出。
另查明,在***诉被告徐亮及第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中,***诉状中称,自己系挂靠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认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了工伤赔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责任协议书》、民诉诉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验收意见、结案通知书、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凭证及收条、代付农民工工资凭证、完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及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和储备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挂靠原告承揽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对施工人员实际进行管理监督控制,其负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对造成的工伤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明知被告无资质,而将企业与之挂靠有过错,且在履行合同中未督促实际施工人履行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雇佣的工人娄方秀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确定为工伤,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在其实际履行工伤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应按双方内部责任分担。双方约定的责任条款(工程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乙方自行协调并承担其一切费用)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大了被告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实际履行了工伤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716800元,应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90%。鉴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37238.01元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充抵的意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伤赔偿款207881.99元(716800元*90%-43723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娄方秀工伤死亡赔偿款20788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7元,由原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4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舒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邱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