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路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265770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陈**平系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作出双方形成事实转包合同关系的认定后,**并未提起上诉。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平与**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但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平只能根据其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来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陈**平和**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平同意按照发包人溪口乡卫生院和总承包人重庆一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财政评审结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分歧,陈****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陈****请对案涉工程中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二审出现新事实,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