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恒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25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男,1986年03月3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0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586011478A).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茨沟乡八七路鼎鑫襄御园B幢242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东侧,八七路南侧鼎鑫襄御园B幢24层2411、2××2号房权证号为2××6的房屋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面积98.27㎡,保全价值50万元);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东侧,八七路南侧鼎鑫襄御园7幢1**18层1802权证号为20170001230的房屋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面积227.16㎡,保全价值100万元);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东侧,八七路南侧鼎鑫襄御园B幢24层2420,权证号为20170003603的房屋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面积90.92㎡,保全价值50万元)。原告***以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襄城县××广场××花园××幢××**××层××豫(2017)襄城县不动产权第0×**房产、案外人***合同编号SSJY-061302位于襄城县烟城路与**大道交汇处首***第6幢1**13层1302号房做保全担保。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做出保全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东侧、八七路南侧鼎鑫襄御园B幢24层2411、2××2号房权证号为2××6的房屋(面积98.27㎡,保全价值50万元)予以查封;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路××幢××**××层××权证号为20170001230的房屋(面积227.16㎡,保全价值100万元)予以查封;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街道××村××路××路××幢××层××,权证号为20170003603的房屋(面积90.92㎡,保全价值50万元)予以查封;将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襄城县××广场××花园××幢××**××层××豫(2017)襄城县不动产产权第0×**产、案外人***合同编号SSJY-061302位于襄城县烟城路与**大道交汇处首***第6幢1**13层1302号房予以查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以前利息561534.43元,2023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1835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以前利息645325元,2023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不正确,并请求审查原告资金来源情况是否存在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是否从银行借贷、再高利转贷被告***、***。被告***、***愿意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2、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1、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经营公司,***任监事管理公司财务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借据6份;2、原告侄媳***农业银行明细2张、原告建设银行明细2张、原告二哥**良农业银行明细2张;3、证人证言1份;4、原、被告谈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说明各1份。 证明:证据1、2、3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现金交付;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8%,现金交付0.2万元,转账支付被告***58.8万元;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现金交付29.6万元,转账支付被告***0.4万元;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8%,现金交付;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现金交付;及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现金交付10万元,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的事实;及2017年8月30日被告***和被告***父子二人与原告协商更换上述四笔6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借据,二被告互为担保人。2021年10月1日被告***、***父子二人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更换借据的四笔借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停止计息一年,并保证一年内付清本金,超期恢复利息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和被告***父子二人认可借款共计240万元,被告***借款190万元用于被告***独资经营的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结婚证1份、妻子王欢欢农业银行明细5张、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汇总294000+600000+300000+200000+491000=1885000元,扣减2022年7月1日现金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35000元,截至2023年2月28日应付法定四倍限额内利息2461701.43元-实付共计利息1900167元,欠付利息561534.43元。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23年2月28日应付法定四倍限额内利息645325元,未付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好友,***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儿子被告***经营的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直接扣息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以相同事由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直接扣息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9月9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按其指定交付给被告***账户。2017年8月30日,被告***和被告***父子二人与原告协商更换上述四笔6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借据,月利率均为1.8%,被告***、***互为担保人。2021年10月1日,被告***、***父子二人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更换借据的四笔借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停止计息一年,并保证一年内付清本金,超期恢复利息。后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偿还本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2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以前利息561534.43元,2023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1835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以前利息645325元,2023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截至2023年2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900167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生效。本案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做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体,故原告的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均由***作为担保人,***名下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借款资金大量转入***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处借款,***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系夫妻关系,且该款项大部分转入***账户,应视为***知情属夫妻共同处置该款项,***、***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不正确,并请求审查原告资金来源情况是否存在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是否从银行借贷、再高利转贷被告***、***。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原、被告就借款约定有利息,应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561534.43元;2023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18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645325元;2023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34.88元,减半收取1756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6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