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590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7号。
负责人陈超华。
被执行人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9号楼东单元2303。
法定代表人衡彦冰。
被执行人屠长杰,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衡兴海,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常绍菊,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衡彦冰,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赵建翔,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吕海乾,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18层1814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乾。
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彦冰、赵建翔、屠长杰、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3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47994.48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300元;三、被告衡彦冰、赵建翔、屠长杰、衡兴海、常绍菊、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海乾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彦冰、赵建翔、屠长杰、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本院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屠长杰名下有位于惠济区××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251696号)房屋一套,经一次公开拍卖,得执行款1366000元。为保障被执行人屠长杰唯一住房保留210000元,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553419.26元,余款602580.7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通过委托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已向被执行人们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们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