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禹继红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执7818号
申请人禹继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执行人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9号楼东单元2303号。
法定代表人:衡彦冰,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法淼,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
关于禹继红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7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需支付申请人37531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7531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法淼、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郭付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