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刘帅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363号
原告刘帅,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李小东(实习),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9号楼东单元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6MX90P。
法定代表人衡彦冰。
被告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5号院5号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6759767L。
法定代表人赵思同。
被告衡彦冰,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刘帅诉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衡彦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裕恒公司)、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丰科贸公司)、衡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裕恒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中丰科贸公司、衡颜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裕恒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约定以4个月为周期,4个月满被告裕恒公司须在7日内将出资款50万元及收益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中丰科贸公司自愿担保《合作协议》的履约与执行,承担任何一方违约且协商未果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丰科贸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合作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彦冰作为被告裕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个人账户供公司使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恒公司、中丰科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裕恒公司欲在承××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施工现场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中与原告合作完成,双方同意以被告裕恒公司的名义取得项目前期和后期的各种手续,剩余工作量由原告出资50万元,以四个月为周期,四个月满被告裕恒公司需在七日内将受益金额2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约定日期前把出资金额汇入被告裕恒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衡彦冰尾号为3917的工行账户);被告裕恒公司负责组织工人对整个项目施工,负责对外沟通、联络协调、验收及收款;若被告裕恒公司未能通过招拍挂如期取得项目的承包或合同进度停滞6个月以上的,本合同中终止;约定的受益期满被告裕恒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出资额及收益额,被告裕恒公司须按受益周期内的利率支付新增加的收益费用;被告中丰公司作为见证人,愿担保此协议的履约与执行,承担原告与被告裕恒公司双方违约且协商未果的责任等。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衡彦冰的账户转款40万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衡彦冰的账户转款7万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衡彦冰的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系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
后被告裕恒公司未偿还原告涉案50万元,被告中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裕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出资,合同权利为获得出资受益;被告裕恒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所有施工事宜及向原告支付出资受益,被告裕恒公司的合同权利为使用原告的出资。结合双方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恒公司间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被告裕恒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受益金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裕恒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裕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中丰公司应对被告裕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裕恒公司追偿。原告以被告衡彦冰出借账户为由要求衡彦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偿还5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