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3838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35304F。
负责人陈超华。
委托代理人***东、王莉,河南中嬴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兴区商务内环路12号20层2004号,注册号410101000005115。
法定代表人衡彦冰。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衡兴海,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常绍菊,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衡彦冰,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赵建翔,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吕海乾,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18层1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980407。
法定代表人吕海乾。
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工程”)、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宛商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恒工程、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新宛商实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裕恒工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47994.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求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裕恒工程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300元;3.被告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新宛商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裕恒工程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58094《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裕恒工程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0.005%,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及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解决。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当天,原告与被告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9961号《保证合同》,约定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为被告裕恒工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吕海乾、新宛商实业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裕恒工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裕恒工程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金额实际用款为144万,交原告保证金10%,吕海乾、河南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20%。
被告裕恒工程、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新宛商实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原告提交2016年10月3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58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3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10.005%;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均为乙方名下尾号为0939的账户;借款人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详见甲方与该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01500100967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吕海乾,详见甲方与该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01500100967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详见甲方与该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9961号的《保证合同》;甲方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乙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并有衡彦冰签名按手印。
原告提交2016年10月31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裕恒工程;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到期日2017年10月30日;利率10.005%等。被告裕恒工程在该凭证借款单位处加盖章印。同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转账至被告裕恒工程约定的收款账户。
2、原告提交2016年10月3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996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债务人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6001015809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印章,乙方处有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签名按手印。
3、原告提交2015年5月1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贷款人、债权人、甲方)与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0150010096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主合同为甲方和豫宛商会互助联盟成员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以及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吕海乾签名按手印。
原告提交2015年5月1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贷款人、债权人、甲方)与吕海乾(保证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1500100967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主合同为甲方和豫宛商会互助联盟成员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以及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乙方处有吕海乾签名按手印。
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6日,被告新宛商实业、吕海乾分别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担保意向书》自愿为裕恒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月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提交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新宛商实业、吕海乾分别向原告出具《提请放款通知书》,自愿为裕恒工程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200万元、期限12月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原告提交2018年12月1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委托人、甲方)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在甲方与裕恒工程、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吕海乾、新宛商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0元等。2019年1月14日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22300元。2019年3月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嬴旗晟律师事务所转账22300元。
5、原告提交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11月21日,裕恒工程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复息合计44799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裕恒工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裕恒工程尚有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裕恒工程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裕恒工程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诉请被告裕恒工程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中自愿就原告与被告裕恒工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宛商实业、吕海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就原告与被告裕恒工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宛商实业、吕海乾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恒工程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47994.48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300元;
三、被告衡彦冰、赵建翔、***、衡兴海、常绍菊、河南省新宛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海乾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裕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玉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