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众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45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众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众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理众核公司与***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以***系众核公司代理人才签订承包合同的,且已有众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众核公司委托代理人。二、涉案工程系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众核公司的,众核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彭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其确实委托过王彭承接工程,而***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亦经过王彭的认可。但本案王彭未参与诉讼,难以查清案件事实。
***辩称,***和众核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是涉案《油漆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均是***与我直接联系,我没有与众核公司进行过接触。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众核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提供的《油漆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无众核公司的印章,并不能证明***系众核公司的代理人及众核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众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20日,众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在此之前平顶山没有众核公司任何的项目。***称其是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人员,但并无授权文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众核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与***签订涉案合同。况且,众核公司的股东及任何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因此众核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涉案工程无关。三、一审中***提供的四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之后,并不能证明2013年1月20日本案合同签订时***是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人员。***上诉称众核公司曾委托王彭承接工程,但王彭并未出庭说明事实,且即使众核公司和王彭有过合作,也都发生在2014年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成立之后,和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核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元并支付利息1691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与***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航海中路与××交叉口向南300米郑州凯通工程地下车库墙面粉刷项目承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6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66200元未支付。***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订立的《油漆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66200元的请求,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院认为***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对***要求众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辩称其系众核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计93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系众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均是代表众核公司所为,应由众核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从查明看,涉案《油漆工承包合同》的甲方虽显示为众核公司,但众核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核公司对其有签约授权或事后进行过追认,且***收到的劳务费均是由***直接支付。因此,***关于众核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所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众核公司代理人的问题,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且涉及的工程均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故不足以证明***在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时系众核公司的代理人。此外,***上诉称众核公司曾委托王彭承接过工程,***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亦经王彭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众核公司与王彭之间的合作亦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应按约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