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与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412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107辅道东机动车检测中心北邻、联诚物流东邻。
经营者常元庆。
委托代理人魏青,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红,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媛媛,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王彭,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与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王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下发一审判决(2018)豫0191民初10959号,众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青,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英群、郭媛媛,被告***,被告王彭委托代理人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0891.2米,扣件25231个,顶丝617条、顶托1198个,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5元/条、顶托8元/个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45836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89360.24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日租金标准:钢管0.02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5元/条、顶托0.05元/个);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9510.85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8936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缺失丢失赔偿款250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879.1元,共计3379.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众核公司、***因承建聂庄工地7#楼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米/米、扣件0.005元/个、顶丝0.025元/条、顶托0.025元/个,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物资,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但仍有钢管20891.2米、扣件25231个、顶丝617条、顶托1198个在租。关于租金的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989360.24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众核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是否用于工地我公司不知情。我方没有委托王彭和***与对方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我作为众核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租赁合同是财务一个叫赵涛的把合同弄好我签的字。
被告王彭辩称,王彭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是郑州聂庄7号楼的分包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追加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众核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依据。3、涉案工程聂庄工地7#楼由被告实际承建。4、《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与本案合同中相同的众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三、判决书两份,证明就涉案工程聂庄工地7#楼即本案项目,***代表众核公司与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项目施工中一直由众核公司对外使用,且用于签订合同。证据四、出库单57份,证明自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共交付被告钢管202798.6米、扣件114027个、顶丝3060个、顶托7727套,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交付义务。证据五、入库单47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返还钢管181907.4米,扣件88796个、顶丝2443个、顶托6529套。证据四和五可以得出被告仍有钢管20891.2米,扣件25231个,顶丝617个,顶托1198套。证据六、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2月6日共计产生租金1466436.25元、丢失赔偿款3500元、清理费8918.2元。
被告众核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主体身份没有异议。证据二、众核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上面显示所有名字,验收人,交库人众核公司都不认识,且是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六,因众核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计算方法与众核公司无关。同时,加盖公章是王彭等人私刻的;(2018)豫0191民初19932号判决我方已经申请再审。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中都是王彭找人谈妥的,我签字,但是章不是我盖的。证据三,我替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彭管理现场。证据四中的无异议。证据五、单子上的人员我清楚。证据六、截止到工程结束,耿云红列了结算单,我签了字,但没有计算违约金。
被告王彭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王彭签的,不能说明与王彭有关。两份合同的承租人和分包人是众核公司,代理人是***,两份合同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承租方是众核公司。证据三,生效判决中均不涉及王彭,证明王彭与案件无关,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众核公司,众核公司应当对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第四-六组,王彭对租赁的事不知情,也没有王彭签字或授权,不能证明本案的租赁与王彭有关,对新提交的判决书同第三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众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王彭和众核公司签订的项目部保证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协议书,保证无债权债务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各一份,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均是2014年3月18日,双方商议在平顶山成立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我们众核公司与王彭还没有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与众核签订的租赁协议,我方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彭在笔录中陈述没有私刻公章,聂庄7号楼项目不知情,根据李文鼎、***的证言,王彭就是聂庄7号楼的老板,工程是有王彭来承接的,李文鼎在笔录中陈述,由他签字,***再签字,赵涛盖章。
原告对被告众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我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众核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字,在一审中***认可原告的租赁物资确实用于涉案工地,且在该工程中众核公司与发包单位平煤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工程款也是由***进行结算通众核公司的负责人、律师到平煤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将工程款打入众核公司账户,因此在本案中众核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向对方及承租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组证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地确实由平煤公司分包给众核公司即聂庄7号楼,在李文鼎作出的2019年5月19日有明确记载,而且李文鼎基于向工地施工因众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将众核诉至法院,就李文鼎称述,众核公司正在协调与李文鼎以房抵债。由此证明众核公司是承认与李文鼎存在法律纠纷。第二组,众核公司称公章是私刻的,但是自2015年12月10日报警之后,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定论。
被告***对被告众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李文鼎的协议是在大合同签订之后签的,李文鼎是赵涛介绍的,合同是他们拟好的,咋盖章我不知道。
被王彭对被告众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几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晚与众核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早晚没有影响,在众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没有王彭签字和授权,不能证明王彭与本案的租赁有关,第二组,同原告质证意见。人民法院认定代理关系能否成立并不是以公章真假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众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出租方旭泰商行与***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均以出租方的租赁清单或验收单为准。其中,钢管日租金每米为0.01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15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5元;顶丝日租金每条0.02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条15元;顶托日租金每个0.02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8元。交货方式: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耿云红。落款出租方处有旭泰商行加盖公章,承租方处有众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的签字确认。该份合同的众核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备案印章不符。林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对王彭以伪造众核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
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共同显示: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日,钢管出库202798.6米,入库181907.4米,尚欠20891.2米;扣件出库113927个,入库88796个,尚欠25131个;顶丝出库3060个,入库2443个,尚欠617个;顶托出库7727套,入库6529套,尚欠1198套。本次应收租金789739.38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众核公司与王彭签订协议书,就王彭在平顶山市以众核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加盖了众核公司的公章,王彭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4年3月18日众核公司与王彭签订的协议书,其本质是王彭与众核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在此之前的2014年3月8日,王彭就以众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枚众核公司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伪造众核公司印章的行为人指向了王彭,而签字人是***。王彭、***在双方未成立挂靠关系之前,即以众核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对众核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彭、***作为实际承租方、使用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及租赁物的使用天数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78973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丢失扣件款2500元及扣件清理上油费879.1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未退还物资的租金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日租金的2倍计算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退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未退物资的日租金的2倍计算,同属违约金性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节,违约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000元,日租金的2倍计算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未退还的钢管20891.2米,扣件25131个,顶丝617条,顶托1198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5元,顶托每个8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退物资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租金789739.38元,经济损失70000元及未归还物资租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25元,顶托每个日租金0.025元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王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钢管20891.2米、扣件25131个、顶丝617条、顶托1198个,如因灭失,不能退换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5元,顶托每个8元折价赔偿。
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旭泰建筑设备商行负担1756元,被告王彭、***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吴瑞艳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