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52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泽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利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琼、被告***、被告众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00元并支付利息1691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航海中路与××交叉口向南300米郑州凯通项目工程地下车库墙面粉刷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被告***是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众核公司与平煤神马建筑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由平煤集团直接支付给众核公司,有相关地税发票证明,总承包合同由众核公司保存。***作为员工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3、众核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18日协议签订之前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存在。
被告众核公司辩称:1、本案与众核公司无关,众核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或实际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同时为众核公司人员或是经众核公司授权签订。***是冒名行为,众核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3、众核公司不认识***,***称系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人员,但平顶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本案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本案合同与众核公司及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均无任何关系;4、原告提交判决书均无法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与众核公司及众核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有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对众核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航海中路与××交叉口向南300米郑州凯通工程地下车库墙面粉刷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662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油漆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2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系众核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计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