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常好(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书龙,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书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豫1381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邓州市,故本案应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和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其妻子,且为妻子的婚前所有,也没有暂住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佐证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再者,争议款项的工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跟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无关。3.虽然协议约定的是**承接平顶山区域工程项目,但协议的签订日期在2014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二、结合本案,一审第三人李书龙住所地在邓州,其在本案中作为可能承担责任的无独三,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当由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依法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以其名义分包郑州聂庄片区改造工程部分项目,**又将二次结构砌体工作分包给李克燕,李克燕完成工程后,**未及时结清相应工程款,经诉讼由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的户籍地位于邓州市××镇××路××号,**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提供有与李秀云的结婚证、李秀云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的房产证及以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平顶山区域承接工程项目的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在平顶山市的具体生活居住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在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平顶山市,应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轶童
书 记 员 刘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