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3210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京林中央公园西大门北侧A14公园壹号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0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7050.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承建的文峰区永明路和建安街交叉口东北角安阳公园壹号建设项目工地上打工。2019年3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坠入2米深坑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他损失以上被告拒绝赔偿,特此起诉。 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承建原告所述工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照片四张、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安阳公园壹号建设项目工地坠入深坑中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3、卧床休息3-4周,建议带胸腰支具固定;4、自动出院。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受伤后需设置护理,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 又查明,***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有***提交的与***及其妻子录音为证。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公园壹号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干活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的各项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身没有相关建设资质仍承建案涉工程,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不足,作为接受劳务者,享受***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因疏忽大意跌落受伤,理应自负30%责任。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工地管理公示牌虽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与***录音显示公司已更换,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协议书》显示其与***系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分包或转包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南众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9258.87元,有相应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649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予以支持;***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4周,故误工费本院酌定42天,支持误工费4716.7元(40990元/年÷365天×4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予以支持;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12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系因住院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3012.5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1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