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

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2582号
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城名都8号楼B段4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81748083N.
法定代表人:雷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北郊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33007B。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门款人民币782367元整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世博紫园入户门及储藏室门订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其开封市复兴大道以北世博路以西的世博紫园项目工程中1号楼至7号楼的房屋以及物业房屋提供安装防火门、防盗门若干,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7年9月将房屋门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全部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97%,剩余3%为保证金于验收后2年付清。现自房屋入户门安装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门款,除7号楼房屋门款付清之外,其余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拖欠的数额需要核实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入户门金额明细一份,世博紫园入户门、单元门及防火门数量及价格对账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世博紫园入户门及储藏室门订购协议》约定,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世博紫园安置房小区1-7号楼入户防火门、防盗门、管道井钢木防火门、储藏室防盗门及单元防盗门项目,ST-GFM-707(直木纹)钢制甲级入户防火门,每套860元;ST-GFM-707(直木纹)入户防盗门,每套660元;ST-2025兰垂纹地下储藏室防盗门,每套340元;单元防盗门,每平方米340元;钢框木质防火门,每平方米345元;合同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额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门安装完成,经各项目部验收合格扣除3%保证金后由各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项目部愿承担月息二分的利息。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为各项目部验收之日起2年。原告提交的世博紫园入户门、单元门及防火门显示:1号楼合计204265.6元;2号楼合计209553.25元;3号楼379159.10元;4号楼合计416786.9元;5号楼合计194223.7元;6号楼合计257729.35元;7号楼合计265318.8元;物业房及大门合计34749.6元,上述每部分后均有签明及日期,日期均在2017年9月,共合计为1961786.3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双方确定除七号楼外应付1696467.5元,已付914100元,应付数额97%为731473.47元,应付数额3%即保证金为50894.03元。原告称本次诉讼未要求7号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履行的项目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7823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2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97%的合同价款,应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0月1日按月息二分以731473.4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支付782367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按月息二分以731473.4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明仕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2元,由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