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天泰建材市场一区外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鹏,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被告***、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参加工程招标缴纳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9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合计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息4.5分。由于该借款期限短,又是同事介绍,均未打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两笔借款于2018年5月底还清。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我已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2825元。
被告河南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为被告***担保的事实,还款计划书上的我公司印章系***自行加盖,且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2017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微信号昵称“***~摆渡”向被告***微信号昵称“***”发送文字信息“10月14号到昨天21号38天,本金11万利息6270元。昨天还3万欠8万从22号开始计息,您今天有时间把利息先转了吧”。
2017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号昵称“***”向原告***微信号昵称“***~摆渡”转款6270元,2018年1月10日转款3600元,2018年1月27日转款3600元,2018年2月11日转款3720元,2018年4月24日转款2000元,2018年5月21日转款1000元,2018年5月25日转款2500元,2018年6月16日转款5000元,2018年7月23日转款500元,2018年8月10日转款2000元。
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2017年9月30号,借款伍万元,10月15号借款叁万元,合计捌万元整,保证2018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2018.4.13号,担保人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晟业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转款8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结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微信支付利息627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称借款利息月息4.5分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4.5%,已超出了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借款期间内应按照月利率3%核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017年11月29日,被告***还款6270元(包含本案借款本金80000元的借款利息4560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应支付利息3600元,实际偿还4560元,多偿还960元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应为79040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还款36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9日,应支付利息3319.68元,多偿还280.32元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应为78759.68元;
2018年1月27日,被告***还款36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6日,应支付利息1338.91元,多偿还2261.09元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76498.59元;
2018年2月11日,被告***还款3720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0日,应支付利息1147.48元,多偿还2572.52元用抵充本金,剩余本金73926.07元;
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还款共计550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应支付利息8131.88元,剩余2631.88元未偿还;
2018年6月16日,被告***还款5000元,扣除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利息2631.88元,剩余2368.1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应支付逾期利息739.26元,多偿还1628.86元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为72297.21元;
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还款共计2500元,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9日,应支付利息2650.90元,剩余150.90元未偿还。
综上,截止2018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97.21元及利息150.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9日,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7229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还款计划上并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被告**就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称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的员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97.21元并支付利息15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229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