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36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09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头(天泰建材市场一区外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72494077Y。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系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公司经营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由其个人使用,***与晟业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2018年1月17日本院对二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2018年1月29日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辖终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调取。2018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王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被告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被告晟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又依法进行了调取核实,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301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一并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晟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之后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晟业公司62.8万元,被告晟业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被告晟业公司承认“借原告本金62.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晟业公司在借条中与原告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晟业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起诉之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被告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晟业公司根本没有借过原告任何款项,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上海景缘木业有限公司转款不能显示向被告转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当庭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晟业公司答辩相一致,并辩称淇滨区园林局淇河栈桥项目是我与***合伙用晟业公司资质承揽的,我是晟业公司员工,我妹夫张少杰是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不是实际控制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晟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上海景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缘木业)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该公司法人为***春。3、原告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景缘木业转款35万元,2015年2月6日卡取现金7万元交给***,又给了被告***10万元现金,***给了原告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景缘木业出具的材料明细清单,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货款40万元,仍有17万元未付。5、被告***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将从原告借走的17万元转给了景缘木业法人***春账户。6、借条,证明被告***是被告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景缘木业法人***春转款均是代被告支付的购买木材的货款,货款共计57万元;晟业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62.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7、被告***银行流水信息,证明被告晟业公司与被告***财产混同。
被告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转款充其量能显示原告向景缘木业转款,不能显示向被告晟业公司转款;被告晟业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这样的借条也没有向员工借过任何款项,出借款项应有银行流水;***不是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银行流水为复印件;保证金可能是真实的,但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当在原告手中。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晟业公司。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又诉称,银行流水均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流水与***的流水相互印证;履约保证金是原告给***10万元现金时,***没有打收据,被告***给原告的。
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该院调取了该案件中晟业公司的证人出庭名单、民事起诉状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对被告提交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晟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在被告承建淇河栈桥工程项目时参与了全部工程,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晟业公司工作期间留存了带有被告公司空白印章的材料伪造借款的借据。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晟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于被告晟业公司提交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第11页、第12页中陈述与晟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与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工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案件中,***是为晟业公司出庭作证,***的证言晟业公司是认可的,***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其负责购买木材和运输,这与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提交证据相吻合,证明购木材款和差旅费是原告出的。该案庭审笔录还证明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晟业公司猜测原告伪造证据没有证据。
经对上列证据审查确认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曾用名张永刚。被告***与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杰系***妹夫。2015年1月19日被告晟业公司被确认为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淇水乐园会展广场弧形栈桥改造提升(含安装)项目中标单位,并与该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因资金紧张,被告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出借款用于了被告晟业公司购买木材及差旅费等费用。其中,原告支付景缘木业材料款40万元,所购木材由被告晟业公司用于了栈桥工程项目。景缘木业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材料明细清单显示已付款40万元,余款17.0316万元未付,该材料明细清单由原告持有。2015年2月6日原告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79的银行卡取出7万元连同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17万元收条,但将一张履约保证金11万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给原告。2015年2月7日被告***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39的银行卡存入7.03万元,当日被告***向上海景缘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春转款17.03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晟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永刚)在承建河南省鹤壁市淇河浅桥工程项目时,资金困难,向***借款57万向上海景缘木有有限公司购买木材,并借现金3万元以及购买木材时的差旅费2.8万元合计62.8万元。2015年3月6日工程已经完工,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自2015年3月7日起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所在地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被告晟业公司从景缘木业所购木材已用在了淇河栈桥工程项目,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淇滨区园林局拖欠工程款,晟业公司作为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晟业公司向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栈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中标后由其负责,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是***的妹夫。”***称“其与晟业公司是雇佣关系,间接参与了栈桥工程的一部分,参与内容为带领淇滨区园林局一方去上海购买木材,由其向上海景缘木业有限公司付款。”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之后,淇滨区园林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未从晟业公司领过工资。被告***名下43×××54的银行卡及其妻子李娟名下62×××13的银行卡与晟业公司名下5010629300017、41×××15银行卡资金往来频繁,且淇滨区园林局给付晟业公司工程款款430000元后,同日,晟业公司向李娟转款330000元、向***转款19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了2015年4月20日被告晟业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2.8万元的借条,原告将其中40万元借款转给晟业公司施工所需采购木材单位景缘木业的银行交易明细,景缘木业出具的材料明细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在卷为证,充分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晟业公司及***虽辩称借条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景缘木业出具的材料明细清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豫0611民初285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晟业公司虽辩称原告***与晟业公司是雇佣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经查,***虽在(2017)豫0611民初285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自己与晟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实晟业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原告从被告晟业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存在。即便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影响被告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并自2015年3月7日起仍按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至借款本金62.8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晟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晟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个人账户与晟业公司账户之间转账频繁,且晟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项也转入***及其妻子李娟的个人账户,同时***在庭审中当庭承认自己借用晟业公司资质承揽项浅桥工程的项目,项目由其负责,能够证实被告***与晟业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危害性要高于公司股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晟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请求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0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628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628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