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头天泰建材市场一区外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9月25日分别向***提供冯辉的账号还款100140元、100000元。***已将本案借款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中,***向***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上诉主张借款当天还至冯辉账户10014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归还冯辉的案外借款。2015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是归还冯辉的借款,***从来未委托冯辉接收还款,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欠款数额是200000元。如果***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就不会出具该《还款计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晟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651元(已扣除归还部分),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河南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在借款人处签字,河南晟业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具体内容详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自然人签字、法人公章):***,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通过中原银行鹤壁黄河支行向***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所欠款贰拾万连本带息农历2月底之前还。还不完后果自负。***,2017.1.24”。***自认***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6月31日偿还利息70000元。
另查明,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的(2018)豫0611民初384号蒋玲娟与***、河南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2018年5月17日《庭审笔录》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分两次向***账户中转账80000元,辩称是偿还蒋玲娟的借款本金,但蒋玲娟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利息326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约定月息为4分,***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共计823天,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08230.13元(200000元×2%×12个月÷365天×823天=108230.13元),因***已偿还了***80000元的利息,***还应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28230.13元(108230.13元-80000元=28230.13元),故对***要求***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2823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逾期利率为按照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而***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9月16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河南晟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要求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称其偿还的80000元是偿还蒋玲娟的借款本金,并非支付给***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蒋玲娟借款本金,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230.1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负担91元,***负担469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建行尾号为6284的银行卡《往来明细》一页,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还款100140元是***在2015年7月25日借案外人冯辉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河南晟业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7月25日,***借到冯辉100000元是经***借的,后经***指示在2015年8月18日归还给张蓟鹤。本院认为,***提交***建行尾号为6284的银行卡《往来明细》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河南晟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已将本案借款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8月26日,***向***借款200000元,并由河南晟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主张2015年8月28日、9月25日分别向冯辉银行账户还款100140元、1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与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欠款情况并不一致。该诉讼主张与***银行卡《往来明细》所载明***与冯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亦不一致。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借款还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