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384号
原告:***,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头(天泰建材市场一区外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与河南晟业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我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偿还利息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其与案外人***共同高息放贷,实际借款本金为98000元,扣除了2016年9月16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且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晟业装饰公司辩称:此笔款项已经还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明细3份(2016年9月16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17日转给案外人***2000元、10000元、70000元),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帐明细各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转帐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短息截图,来源形式合法,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担保人为河南晟业公司、**,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6年9月16,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借款人***签字,转入帐号:建行43×××54”。
2017年7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原告***帐户1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1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
2017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的帐户向原告蒋玲娟支付20000元。
2017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赵某的帐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的(2018)豫0611民初435号***与***、河南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庭审中认可***向其账户中转账80000元系偿还**刚向其借款200000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刚支付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为4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302天,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9857.53元(100000×2%×12个月÷365天×302天=19857.53元),因被告***至2017年7月15日止已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的30142.47元(50000元-19857.53元=30142.47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57.53元(100000元-30142.47元=69857.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857.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转入案外人***帐户的8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意见,因案外人***认可该80000元系**刚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9857.53元并支付利息(以69857.5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河南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