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
法定代表人:蔡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
法定代表人:范林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上诉费用由林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工程价款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分担。因此我公司认为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
林达公司辩称,不认可余泰公司的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余泰公司上诉针对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当由余泰公司承担。
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30元及该款滞纳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林达公司(乙方,分包方)与余泰公司(甲方,总包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东升路支线二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雨天顺延。分包合同总价为113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个月付至60%,余款2015年6月付清。若甲方不按照合同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在逾期付款额内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该合同附件载明了使用产品的规格、施工厚度、数量、单价及金额等。
2015年1月12日,林达公司向余泰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清单,其中载明决算金额为566230.4元。2015年2月6日,余泰公司在上述决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后余泰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林达公司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林达公司2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林达公司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林达公司4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林达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林达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林达公司称余泰公司承接的路基和路面工程,后将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其,上述工程内容属于专业分包;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决算的时间并非工程完工时间。余泰公司称其从盛昌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据了解系中标公司从甪直镇政府承接的工程,后由中标公司转包给盛昌公司,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关于本案沥青摊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余泰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其认为林达公司存在违约系从双方决算日期进行推断。
关于滞纳金,林达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余泰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内每天承担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其仅主张100000元,现其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39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226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再主张上述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余泰公司将沥青路面施工部分分包给林达公司施工。林达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余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经双方决算为566230.4元,且余泰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余泰公司尚欠林达公司工程款1662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林达公司要求余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2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一个月付至60%,余款2015年6月付清。林达公司称其按约完工,余泰公司仅凭双方决算日期认为林达公司逾期竣工,依据不足,且未能向一审法院明确林达公司实际竣工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余泰公司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达公司完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清单,林达公司申报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据此推断,在该日之前涉案工程应予以完工。即便以该日计算完工日期,则余泰公司应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林达公司工程款为339738.24元(566230.4元*60%),然余泰公司仍未付款。由此,余泰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余泰公司付款时间,结合林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余泰公司应支付林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671.5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6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余泰公司所称林达公司逾期完工为其造成损失,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23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7671.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16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7元,财产保全费1851元,合计人民币4498元,由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东升路支线二新建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林达公司施工,沥青摊铺属于公路建设施工中的专业项目,林达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余泰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余泰公司陈述的其上家“盛昌公司”及“中标公司”之间的承包、转包情况,余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林达公司均可按照合同约定向余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林达公司起诉时诉请虽然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余泰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给林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述损失并非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余泰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79元,由上诉人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丽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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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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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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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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