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81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烽火装饰材料大市场F5栋47号。
经营者:陈礼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661244790。
法定代表人:鄢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明租赁部”)诉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明租赁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80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2292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9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58005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2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天,顶托0.025元/根/天,工字钢0.07元/米/天,同时约定材料赔偿价格,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积极履行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调整租赁费价格。被告对租金支付款一直拖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找被告催款,并于当天签订最终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租赁款等费用严重滞后,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银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2019年10月30日结算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拖了两车钢管未折价,应当抵扣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mzl-2014-07-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钢管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工字钢日租金为0.07元;乙方(被告)应于每月28日与甲方(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乙方(被告)若不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材料供应,乙方(被告)还需承担所欠租金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价格调整为: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顶托日租金为0.02元,工字钢日租金为0.04元。
2019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22922元。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一车钢管,总长5358米,双方同意按照每米8元的价格抵扣被告应付租金,共抵扣被告应付租金42870元。
2020年4月22日,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从被告处再拖走一车钢管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钢管总长5434.8元,但双方未约定每米钢管抵扣的金额。
后被告并未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法人委托书》、钢管抵租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22922元,对此,被告认可。2019年12月21日,被告用一车钢管抵扣租金4287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80052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的另一车钢管应抵扣租金金额。对此,双方均未明确且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车钢管与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的钢管种类相同,数量相近,且间隔时间不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双方交易习惯,按2019年12月21日拖走钢管的抵扣标准来确定2020年4月22日钢管抵扣金额,故2020年4月22日钢管抵扣租金的金额为43478.4元(8元×5434.8米)。据此,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36573.6元(580052元-43478.4元)。
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应根据延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双方签订合同以来,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约,且结算协议中并无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判责。本院认为,结算协议并非独立协议,其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共同构建了双方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违约金条款相对独立,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但需指出的是,被告虽需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法院酌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具体计算标准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1日,以622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9551元(23天×24%÷360×622922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以580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47564元(123天×24%÷360×580052元);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65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金536573.6元;
二、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2020年4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57115元,并支付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365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炎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欣
书记员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