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鄢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烽火装饰材料大市场F5栋47号。
经营者:陈礼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明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鑫明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银源公司不承担2020年04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57115元及2020年0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二、鑫明租赁部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银源公司与鑫明租赁部于2014年07月10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银源公司应于每月28日与鑫明租赁部进行租金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不付或者迟延支付,鑫明租赁部有权停止材料供应,银源公司还需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并重新达成付款协议后,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逾期付款的剩余数额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银源公司申请酌情减轻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追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银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保证计算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事实不清,争议较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鑫明租赁部辩称,一审违约金并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定的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银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明租赁部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源公司支付鑫明租赁部租赁款580052元;2.判令银源公司支付鑫明租赁部违约金(以62292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9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58005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2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银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鑫明租赁部与银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mzl-2014-07-10),合同约定银源公司向鑫明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钢管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工字钢日租金为0.07元;乙方(银源公司)应于每月28日与甲方(鑫明租赁部)进行租金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乙方(银源公司)若不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甲方(鑫明租赁部)有权停止材料供应,乙方(银源公司)还需承担所欠租金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价格调整为: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顶托日租金为0.02元,工字钢日租金为0.04元。2019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银源公司应付鑫明租赁部租金622922元。2019年12月21日,鑫明租赁部从银源公司处拖走一车钢管,总长5358米,双方同意按照每米8元的价格抵扣银源公司应付租金,共抵扣银源公司应付租金42870元。2020年4月22日,双方一致同意鑫明租赁部从银源公司处再拖走一车钢管用于抵扣银源公司应付鑫明租赁部的租金,钢管总长5434.8元,但双方未约定每米钢管抵扣的金额。后银源公司并未按照结算金额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鑫明租赁部与银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经结算,银源公司应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622922元,对此,银源公司认可。2019年12月21日,银源公司用一车钢管抵扣租金42870元,故银源公司还应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580052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4月22日鑫明租赁部从银源公司处拖走的另一车钢管应抵扣租金金额。对此,双方均未明确且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车钢管与2019年12月21日鑫明租赁部从银源公司处拖走的钢管种类相同,数量相近,且间隔时间不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双方交易习惯,按2019年12月21日拖走钢管的抵扣标准来确定2020年4月22日钢管抵扣金额,故2020年4月22日钢管抵扣租金的金额为43478.4元(8元×5434.8米)。据此,截止2020年4月22日,银源公司还应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536573.6元(580052元-43478.4元)。
双方结算后,银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但银源公司延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银源公司除应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鑫明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银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应根据延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鑫明租赁部支付违约金”,银源公司抗辩双方签订合同以来,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约,且结算协议中并无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判责。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并非独立协议,其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共同构建了双方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违约金条款相对独立,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银源公司对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但需指出的是,银源公司虽需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银源公司请求法院酌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银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具体计算标准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1日,以622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9551元(23天×24%÷360×622922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以580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47564元(123天×24%÷360×580052元);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65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银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536573.6元;二、银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明租赁部支付2020年4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57115元,并支付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365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明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银源公司负担4440元,由鑫明租赁部负担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银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明租赁部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钢管4.16吨,扣件540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明租赁部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鑫明租赁部诉请的是租金,而不是返还租赁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银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鑫明租赁部与银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结算后,银源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中并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该结算协议并非独立的协议,仅是双方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后的租赁金额进行的结算。《湖北银源与武汉鑫明租赁材料租金最终结算》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共同构建了双方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相对独立,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银源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鑫明租赁部支付违约金。银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虽然银源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向鑫明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酌定银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2020年5月26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已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湖北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