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安必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02民初966号
原告: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行政服务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70487142。
法定代表人於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安必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084840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建筑公司)诉黄冈安必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达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必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9860.13元及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冻库项目,工程规模463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项目补充协议中说明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5528000元等。2013年9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拨付工程款总价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20-30%,余款一年付清。2013年11月18日,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核实工程总造价8400000元。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高温冻库,工程规模366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中的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价款5846417.44元等。2015年1月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拨付工程款总价20%,竣工验收后附总价款20-30%,余款一年付清。2015年4月21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价款7349860.1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应付工程款15749860.13元,截至2018年1月27日,已付89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必达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证,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施工的冻库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向质检部门投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已办理行政许可,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要求及施工条件。3、《施工合同》、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冻库发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2)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3)经双方约定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8400000元。4、《施工合同》、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冻库发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2)该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3)经双方约定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7349860.13元。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异议,对竣工验收有意见,报告上没有时间;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上;5、《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该两份证据上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合格,本院对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被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被告签字一栏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一期工程款、2018年12月31日前按原施工合同款付清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协议书》只有宋从亮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冻库项目,工程规模463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项目补充协议中说明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5528000元等。2013年9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拨付工程款总价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20-30%,余款一年付清。2013年11月18日,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核实工程总造价8400000元。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高温冻库,工程规模366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中的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价款5846417.44元等。2015年1月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拨付工程款总价20%,竣工验收后附总价款20-30%,余款一年付清。2015年4月21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价款7349860.13元。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双方均约定被告按年利率6.6%承担工程款利息。
2017年3月12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二期冻库办理完工程备案证、房产证后,甲方将房产证作抵押融资,融资总额度的20-30%支付乙方工程款。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的一期工程款。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按原施工合同付清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5749860.13元,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150000元,下欠工程款6599860.13元。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该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已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未按时付款后,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再次约定融资方式和付款时间,但被告在工程备案证办理后,一直拒绝领取用以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实,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安必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9860.1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湖北广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398元由被告黄冈安必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