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2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金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去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理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以下简称为“圣古小学”)、第三人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被告圣古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陈传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古小学支付工程款615932.4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70703.91元,从2019年6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4.75%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圣古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圣古小学作为招标人对学生宿舍楼、饭堂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海航公司投标中标。2014年8月8日,圣古小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海航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海航公司对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进行承建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241583.85元。2014年8月8日,海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海航公司将上述圣古小学的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款合同价为3241583.85元。2014年10月16日,圣古小学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学生宿舍楼、饭堂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承包金额为3241583.85元;对超出图纸范围工程或甲方要求变更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8月份进场施工,第三人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基础超深导致工程量增加,对增加的工程量,监理单位化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圣古小学、海航公司、***均在2014年9月16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进行盖章、签字确认。学生宿舍楼、饭堂综合楼工程已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已将学生宿舍楼、饭堂综合楼投入使用。2017年1月18日,***与圣古小学签订《化州市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工程款为3634732.43元,其中工程建造价为3535342.76元,基础超深的工程款为99389.67元。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3634732.43元,已付工程款3018800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615932.4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18800元给原告,其中2368800元是上级拨款,650000元是圣古小学自筹款。该650000元自筹款中,被告直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260000元和以借款名义支付390000元给原告,具体为:2014年11月27日,由于上级下拨创强建校经费不及时到位,原告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教育经费中借款40000元用于宿舍楼建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出具《借据》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宿舍楼建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借据》给被告。2015年7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40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宿舍楼建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借据》给被告。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宿舍楼建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借据》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发包方、监理、施工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已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3634732.43元,已付工程款3018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5932.43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15932.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古小学辩称,一、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的权利为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14年7月29日的化建招字(2014)064号《中标通知书》表明,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为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2014年8月8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即合法享有和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是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关。至于该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议定工程由***施工,只是其内部的关系,而且其《施工协议》也没有约定工程的权益归***享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所实施的签订合同、施工均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工程权益只能由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由直接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合法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之规定。二、***提供2014年10月16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2014年10月16日《施工合同》、《化州市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违法无效,以此主张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615932.43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一)、本案工程款必须是执行招标控制价结算。依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管本案签有多少份施工合同,均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应以***作为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建筑面积为2233.1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241583.85元,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专项拨款2520000元,不足部分地方政府自筹解决。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不因工程量偏差再作调整(见合同专用条款68.2条)。这才是合法结算的依据。至于***在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4年8月8日的《施工合同》,又作为承包方与答辩人签订2014年10月16日《施工合同》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的。因为该条第七条“面积计算办法及结算方法”第1款:“本工程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进行结算。”及第3款:“变更工程价款编制原则:超出图纸工程或甲方要求变更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与经过招投标备案2014年8月8日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是无效的。鉴于本案是经过法定程序招投标且须由财政局审定,而采用固定单价的工程,不因工程量偏差再作调整,所以本案只能按招标控制价3241583.85元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凭据,凡主张超过3241583.85元的总价是不合法的。且原告主张按3634732.43元结算是未经财政局审定的。要阐明的是,政府招投标工程为什么需经财政审定,为什么要包死价,为什么要设定招标控制价,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工程的腐败,防止借变更工程、利用隐蔽工程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二)、同是2017年1月18日出现两份总价不同的结算,不排除存在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利益的情形,***提供《结算书》依法不能认定。本案,存在2017年1月18日两份不同的《化州市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结算书》。***提供的一份为总工程款3634732.43元,答辩人提供的一份总工程款为3241583.85元。二者不同的是,前者按投影面积2435.48平方计价,后者按建筑面积2233.1平方计价,前者计价面积多计202.38平方,还多计“增加工程变更部份:基础超深按预算单价为99389.67元”。到底哪一份有效?答案肯定是答辩人提供的有效。因为:《中标确认书》和招标确定的2014年8月8日《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规定“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2233.1平方计价,总价款3241583.85元(控制价)。”2014年10月16日***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政府控制合同价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本工程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进行结算”是违法无效的。所以,***提供的《结算书》按“投影总面积2435.8㎡计价及增加工程变更部份:基础超深按预算单价为99389.67元”是无效的。再且,是否真正超深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工程签证单》“项目监理机构意见”明确要求:“需附上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回填方计算书”。但***并不能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回填方计算书》予证实是否变更?是否施工?如何计算99389.67元?所以,不能认定基础超深99389.67元。再说,本案属政府控制总价为3241583.85元的工程,是采限包干价的结算方式,基础超深、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已包含总价3241583.85元之内。这是合同之所以规定“不因工程量偏差再作调整”的原因。2014年8月8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也明确规定“所有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纪录、组织设计等涉及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变化可能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在该事实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经发包人会签,其中设计变更、零签证以外情况的现场签证、施工组织设计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会签,才可作为合价款调整依据,否则,结算时不予认可。”本案***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工程量变化的签证等证据,所谓“基础超深按预算单价为99389.67元”是没有根据的,纯属为谋取国家财产所为,依法不能采信。再且,两份结算书均未经化州市******审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因为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也明确“最终结算以化州市******审出的结算书为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也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既然未经财政审定,就不能认定。(三)、***与答辩人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因为***是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以个人名义或挂靠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均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旗工企业以任间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水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分别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法无效的。那么,本案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所指的“按四类地区及定额有关规定计取费用”计算工程款,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价结算,而应按无效的合同处理,以***实际投入的工程材料成本、工人工资等实际投入计价。如此,法院即应进行鉴定估价。三、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615932.43元。1、如果按合同控制总价3241583.85元包干结算,本案工程款已付款3068800元(上级财政拨款2368800元,答辩人付700000元),实际只差172783.85元。2、如果因***无建筑资质承包施工作无效处理,就算按合同控制总价3241583.85元,减除其中所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04314.63元和规费6515.25元共计210829.88元,只需付款3030753.97元则可,已付3068800元,已多付38046.03元。以上答辩,理由充分。***作为原告所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15932.43元,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请求不当,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其诉求。
第三人海航公司不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圣古小学就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海航公司成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241583.85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圣古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海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化州市*********内。工程内容:钻孔桩基础、土建、装饰装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规模: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233.10平方米。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化发改审[2014]17号。资金来源:由上级财政专项拨款252万元,不足部分地方政府自筹解决。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装饰装修、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叁佰贰拾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伍分;(小写):3241583.85元……”同日,第三人海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由第三人海航公司将上述与被告圣古小学签订的合同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审核同意,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由乙方组建施工队承建施工。该工程位于化州市**********内,建筑面积2233.10平方米;层数四层,中标价为¥3241583.85元;施工工期:120日历天。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68.2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不因工程量偏差再作调整。
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圣古小学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化州市*********内。工程内容: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图纸范围内项目,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金额:叁佰贰拾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伍分(¥:3241583.85元)。四、合同工期:总工作日历天210天(含春节假30天),因甲方原因及无可抗力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五、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以上,承包方按质量要求施工,用料要讲究质量,不能使用不合格材料。所用材料须提供合格证书并提供材料设备目录,并经发包方认可。隐蔽工程须通知发包方人员现场监督。六、工程款支付方法和方式:1、上级拨款部分:由镇创强办根据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总量(含新建及维修项目)结合工程进度按比例分配支付工程款。2、自筹部分:①镇创强办自筹的资金根据工程量结合实际情况分配支付。②按捐款人的意愿直接支付。③甲方资金除确保正常办公费用外,每学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低于10万元。④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试使用后,30天内付清自筹的25%工程款,逾期由甲方支付利息给乙方。七、面积计算办法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进行结算。2、在施工期间,工程材料价格增减值超于5%时,其价差可以调整,适用价格可参考施工当期茂名市造价信息或由双方按实际确定。3、变更工程价款编制原则:超出图纸范围工程或甲方要求变更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八、承包方要严格注意安全施工,出现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一切属于承包方支付的税费由承包方负责……”
2014年8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9月16日,因基础超深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圣古小学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陈明贵签字确认。2015年4月17日,经广东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基础超深工程结算总价为99389.67元。被告圣古小学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明贵在《工程结算书》盖章、签字确认。
2015年9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8日,被告圣古小学(甲方)与原告***(乙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化州市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等有关条款,双方现场核数结算如下:一、投影总面积2435.48㎡,二、合同单价为1451.6元/㎡,三、工程建造价为2435.48㎡×1451.元/㎡=3535342.76元,四、增加工程变更部分:基础超深按预算单价为99389.67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3634732.43元(即叁佰陆拾叁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肆角叁分)。”被告圣古小学在甲方代表处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陈明贵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圣古小学另外提交一份《平定镇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同一日(即2017年1月18日)签订。该结算书载明:“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已全部竣工,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三方(圣古小学、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定镇政府)其中平定镇政府领导为监督方,现场核数估结如下:一、总面积:2233.1㎡,二、合同单价:1451.6元,三、工程款总额:2233.1×1451.6=3241567.96元,大写:叁佰贰拾肆万壹仟伍佰陆拾柒元玖角陆分。最终结算以化州市******审出的结算书为准。”被告圣古小学作为甲方在该结算书盖章确认,原告***作为乙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此后,被告圣古小学先后支付工程款3068800元给原告***,其中上级拨款支付2368800元,被告分别以转账、工程款名义、借款名义支付700000元是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中标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原告提交的《化州市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平定镇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四份《借据》、四份《收据》、《工程结算书》、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三、涉案工程款应以哪一份结算书为准;焦点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基础加深工程部分工程款99389.67元应否计付。
焦点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圣古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海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海航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已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而且被告圣古小学已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签字认可,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作为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新建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圣古小学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焦点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数额较大,已达到国家规定需公开招标的项目,被告圣古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海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签订的,依法有效。而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圣古小学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焦点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应以哪一份结算书为准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同一日结算的两份不同的《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按建筑面积2233.1㎡计价,工程款总额为3241567.96元,另一份按投影总面积2435.48㎡计价,且增加基础超深工程款99389.67元,工程款总额为3634732.43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圣古小学与第三人海航公司经过招标签订有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233.10平方米,而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古小学签订无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依法应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233.1平方米计价。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款应以被告提供的《平定镇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结算书》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
焦点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基础加深工程部分工程款99389.67元应否计付的问题。被告圣古小学与第三人海航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2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不因工程量偏差再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该约定属双方合意约定,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增加的基础超深工程,该工程经被告圣古小学盖章签名确认属实,且由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的基础超深工程款99389.67元亦已经被告圣古小学盖章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基础超深工程款9938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3340957.63元(3241567.96元+99389.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68800元,尚欠工程款27215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被告圣古小学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圣古小学学生宿舍、饭堂及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因此,尚欠工程款272157.63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圣古小学从2017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157.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18元,由原告***负担2407.69元,被告化州市平定镇圣古小学负担29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育富
书 记 员 王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