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3民初346号
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MA6PBBCX76,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39号T-7。
法定代表人:钟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0524848014,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第一行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理天。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RG3U4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广福路广福小区西一区13栋4单元101室。
负责人:吴兴隆。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72692916U,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刘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德,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跃波,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被告:符廷艳,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被告:**,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被告:李光云,女,1971年2月11日,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与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云南分公司)、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巴娜西公司)、聂跃波、符廷艳、**、李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被告海航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锐、李萍,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德,被告聂跃波,被告符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666,285.9元。2.判令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付钢材款1,666,2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承担少采购钢材的违约金203,000元。4.判令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对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担保函费3,800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勐巴娜西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由2022年3月10日变更为2022年3月22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承建芒市法帕“德宏生态居家式温泉康养老年公寓”项目。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购买钢材约2700吨,若实际采购不足2700吨的90%,则按不足的每吨钢材承担100元违约金。钢材销售价格根据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同类同规格价格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员工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货约350吨,远远不足合同约定的供货吨数2700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3,000元。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666,285.9元,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第一次供货后的50天内,否则应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第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原告自愿让步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垫资时间50天,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应在2021年1月20日开始向原告承担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10月21日,因被告海航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均不在芒市,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约定被告方所有付款先扣息后扣本,并支付300,00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3.85%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航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钢材销售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合同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对本案不负有任何债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勐巴娜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为担保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3月28日,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出现其他合作伙伴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又没有股东协议的情况下内部出现纠纷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协商同意于2021年3月28日终止合同履行,与项目关联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承担。双方确认工程的总金额为2,000,000元,签订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支付给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550,000元,剩余金额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2021年3月28日,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接收清单》,明确以上款项由其承担。2021年9月10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告知书》,明确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建设单位只同意返还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所投入的本金,同时承诺全部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2021年3月28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已经通知原告派员到项目部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共同核对所供运的钢材数量及价值,由建设单位当场签署债务接收清单,故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10日自行解除或终止,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被告聂跃波、符廷艳、**、李光云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是明知的,本案的债务依法应由聂跃波、符廷艳、**、李光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聂跃波、李光云、**、符廷艳四人承诺对因案涉项目引发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主张的钢材款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实际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钢材款,不应再主张违约金。5.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航公司不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按照其签订的接收清单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聂跃波、符廷艳、**、李光云辩称,2020年8月23日,四被告挂靠被告海航公司对芒市法帕“德宏生态居家式温泉康养老年公寓”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40,153,920元。四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勐巴娜西公司因未办理到施工许可证导致停工,期间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要求施工人改变施工程序,增大了四被告经济压力且拒绝拨付工程款,造成四被告无力再进行施工。四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以供备案,但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未能提供,造成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四被告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及材料供应商多次协商后确认被告勐巴娜西公司退还四被告2,000,000元,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所有款项由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承担,此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在四被告未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该付款行为证明了双方已经同意按照各自签订的协议履行,四被告已经按照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的要求退场,并不干预下一家公司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之间的工程关系,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钢材2700吨,该数量只是一个参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不能按照四被告违约进行处理,应按照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计算货款后由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负责支付。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名都公司、被告海航公司、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被告聂跃波、被告符廷艳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被告**、被告李光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名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为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应向原告采购钢材至2700吨的90%,否则承担不足吨数每吨100元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时间为原告第一次供货后的50天内,否则承担每吨钢材每天4元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款项付清。2.《还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350吨钢材,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66,285.9元;被告勐巴娜西公司自愿为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每次付款先扣资金占用费,后支付货款;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销售单1组、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666,285.9元事实,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为此开支保单费3,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0年11月10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名都公司、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系担保人,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还款协议书》《接收清单》《关于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告知书》各1份,证明2021年3月28日,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出现内部纠纷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21年3月28日终止履行,原公司与项目有关联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承担。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金额为2,000,000元,在签订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支付550,000元,剩余金额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完。2021年3月28日,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接收清单,载明以上款项由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承担,原告接收材料同意债务转移至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已经不再对原告负有任何债务。2021年9月10日,海航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告知书》载明经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只同意返还公司所投入项目的本金,同时承诺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派员到项目部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共同核对所供的钢材数量及价值,由建设单位当场给原告签署了债务接收清单,故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或终止,债务已经转移至勐巴娜西公司,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聂跃波、李光云、**、符廷艳,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向四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原告对该事实是知晓的,被告海航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方单方签订,未经过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聂跃波、符廷艳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勐巴娜西公司承担。2.《接受清单》1份,证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已经接受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并与各班组及供运商签订了接收清单,并于2021年3月28、29日完成了交接工作。3.《关于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告知书》1份,证明2021年3月21日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9月10日告知了原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3系被告方单方签订,未经过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系“德宏生态居家式温泉康养老年公寓”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系承包方,202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40,153,920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被告聂跃波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德宏生态居家式温泉康养老年公寓”交由被告聂跃波负责施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决算审定价)的0.8%计收管理费,被告聂跃波邀约被告符廷艳、**、李光云作为合伙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部分的施工。2020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因建设需要钢材,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作为买方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钢材品名为热扎带肋钢筋和碳素钢热扎圆盘条等建筑钢筋,指定厂家为玉昆、仙福、呈钢等国际钢材。2.案涉工程所需的全部一期钢材总量约为2700吨,原告系唯一钢材供应商,供货期从合同签订日起至本项目完工日为止,视项目工程进度而调整。3.钢材销售价格参照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类同规价格确定,如网站没有所示品牌价格时,按照仙福价格执行。4.原告垫资1,000,000元货款,垫资时间为4个月,垫资50天以后按照每一吨钢材4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垫资款为第一批次送货日期开始计算,卖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向买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5.买方需要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向卖方采购钢材,并须提前三天向卖方提供书面钢材需求计划,如买方以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的,需与卖方进行电话确认。买方临时变更需求计划的,交货日期相应顺延,在卖方已发货的情况下,买方临时变更需求计划需要先征得卖方同意,未对卖方造成损失的,卖方应当满足买方需求,如果造成损失的应做出相应的补偿。6.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钢材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指定秦久虎收货。7.因卖方非钢材生产厂家,为配合买方工程建设需要向钢材生产厂家订货,买方承诺采购钢筋不低于2700吨的90%,否则被告按不足的采购量每吨钢材承担100元违约金。8.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9.勐巴娜西公司自愿为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买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3日开始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应钢材,经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指定签收人秦久虎及工作人员杨廷喜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款共计1,666,285.9元,期间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21年3月28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勐巴娜西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不再履行;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支付给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前期工程款2,000,000元,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无条件退出案涉工程,原告未参与被告方协商过程。至此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勐巴娜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钢材款共计1,666,285.9元,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22)云31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22)云3123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勐巴娜西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为此原告开支了保函费3,800元、保全费5,000元。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指定李海梅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3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钢材款的问题,原告名都公司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指定签收人秦久虎及工作人员杨廷喜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载明钢材款共计1,666,285.9元,扣除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支付的钢材款300,000元,现剩余钢材款为1,366,285.9元。被告聂跃波、符廷艳、**、李光云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勐巴娜西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出具的《接收清单》未经过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债务转移至勐巴娜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为卖方,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为买方,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为买方担保人,故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航公司应对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2.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垫资1,000,000元货款,垫资时间为4个月,垫资50天以后按照每一吨钢材4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垫资款为第一批次送货日期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第一次供货后,被告海航公司至今未能付清钢材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海航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加计50%(5.55%)标准计算。3.被告应否支付少采购钢材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所需全部一期钢材总量约为2700吨,可见双方约定的钢材2700吨仅是参数,同时双方还约定买方需要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向卖方采购钢材,并须提前三天向卖方提供书面钢材需求计划,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中认可了市场及案涉工程存在的不确定性,加之双方约定的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并未一次性订购固定数量的钢材致使原告囤货造成滞销或贬值等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少采购钢材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应否支付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本案中被告海航公司因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3,800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海航公司承担。被告**、李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供应钢材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予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366,285.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3,800元。
三、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4元,由原告***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已付),由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181元(未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审 判 员  王 晔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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