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716号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AGJD18,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法帕村委会遮晏村民小组。 负责人:***,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景颇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RG3U4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广福路广福小区西一区13栋4**101室。 负责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0524848014,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第一行11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94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女,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72692916U,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13,387.5元。2.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各期间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8%至2022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2,194.13元;自2022年8月2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金额暂合计1,855,581.63元。3.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HNT(DH)-0048),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所需的混凝土,该项目于2021年3月17日完成最后混凝土浇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362立方米,结算金额共计1,913,387.5元。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混凝土三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压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但截至2022年8月1日,被告仅支付200,000元混凝土货款,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713,387.5元未付。海航云南分公司提出,被告***、***、***、**四人以海航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另外2021年3月28日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巴娜西公司)与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与项目有关联的债权债务由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的约定可认定为勐巴娜西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勐巴娜西公司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混凝土浇筑未经三方验收合格,案涉债务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案涉项目债务已经转移至勐巴娜西公司,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债务,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四人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发包人勐巴娜西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案涉项目债务依法应由***、***、**、***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混凝土浇筑未经答辩人、被答辩人、监理方三方验收合格,案涉债务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进度款为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且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现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未完成,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监理方三方也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税务条款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答辩人未开具任何发票。三、案涉项目债务已经转移至勐巴娜西公司,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债务,不是适格的被告。(一)2021年3月28日,勐巴娜西公司与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就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与乙方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现因乙方出现其他合作伙伴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又没有股东协议,内部出现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故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原公司与项目上有关联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1.双方确认的总金额为2,000,000元;2.在乙方签订***和还款协议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50,000元;剩余金额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完;”(二)2021年3月28日,勐巴娜西公司向被答辩人等供应商出具《接收清单》,明确约定“现因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内部改制的原因,以上款项由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海航云南分公司已经不再对被答辩人负有任何债务。四、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四人承包建设,该四人承诺承担所有的债务,即使存在债务,也应当由该四人承担。(一)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四人承包建设,勐巴娜西公司向其四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对该事实是知晓的。***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在清单上签字,证实被答辩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二)***、***、**、***四人承诺对因案涉项目引发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海航云南分公司、海航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海航云南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是有独立财务核算能力的法人,具有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的能力,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要支付利息,即便按照LPR计算,5.78%利率过高,请法庭查实,我方查询的是3.85%。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原告自行行使权利产生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2.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案涉混凝土货款?3.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应当由谁负担?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组:《砼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362立方米,结算金额共计1,913,387.5元。 第三组:《收款清单》,欲证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713,387.5元未付。说明:此次付款是勐巴娜西公司法人**两次个人转账支付,海航云南分公司未向**与原告提供付款委托书。 第四组:担保费电子发票,欲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花费担保费1,855.58元。 第五组:《还款协议》,欲证明:勐巴娜西公司与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勐巴娜西公司承担,勐巴娜西公司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组:《***》,欲证明:***、***、***、**挂靠海航云南分公司,该四人对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确实是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等四人。对第二组证据中《砼工程结算书(四)》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我方的结算代表人是**,但这份结算书里面没有**。对《砼工程结算书(一)》《砼工程结算书(二)》《砼工程结算书(三)》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我方的结算代表人是**,但这三份结算书上没有**签字,结算书上使用的章是资料章,不是专门的公章。第三组证据未显示我方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对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保全担保费是原告自行行使权利产生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实际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勐巴娜西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具体施工人,从***也可以一一对应,这四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1.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进度款为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且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现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未完成,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2.《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税务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 第二组:《还款协议》《接收清单》,欲证明:1.2021年3月28日,勐巴娜西公司与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就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与乙方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现因乙方出现其他合作伙伴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又没有股东协议,内部出现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故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原公司与项目上有关联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双方确认的总金额为2,000,000元,在乙方签订***和还款协议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50,000元,剩余金额在2021年l1月15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完”。2.2021年3月28日,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接收清单》,明确约定现因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内部改制的原因,以上款项由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不再对原告负有任何债务。3.案涉债务已经转移至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 第三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还款协议书》《***》,欲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四人承包建设,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向其四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对该事实是知晓的。2.***、***、**、***四人承诺对因案涉项目引发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不认可“现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未完成,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每月支付进度款80%,现被告因资金问题造成项目停工,项目已经烂尾,符合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支付条件,项目的尾款与进度款已经到期。我公司没有出具发票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出具付款委托书以及被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因未收到货款,我方未出具发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第二、三点不认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没有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效力,广东海航公司与广东海航公司云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第二点不认可。此前合作时,我公司不知道***、***、***、**挂靠海航公司进行活动,合同签订及结算中都有海航公司公章及结算章,***等人办理结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是海航云南分公司,其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部分采信。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书》、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二组中的《接收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巴娜西公司)系“***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云南分公司)系承包方,202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8月24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决算审定价)的0.8%计取管理费。案涉项目由被告***、***、***、**四人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HNT(DH)-0048),约定原告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应“***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如果本工程项目因资金、规划要求变更等任何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甲方应在停工后的2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完毕已供混凝土的结算,并于停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已供混凝土的所有货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乙方收款人员按税法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后,甲方应及时将货款支付至乙方账户。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第八条第十项约定,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其在《混凝土浇筑计划表》《混凝土送料单》《供货确认单》《混凝土工程结算书》《混凝土委托付款书》等文件上的签字或**(包括公章、项目部章等)均已经甲方授权。第十条第九项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合同授权结算章印样(**)处加盖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5362立方米,结算金额共计1,913,387.5元。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完成最后混凝土浇筑。案涉***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于2021年3月停工。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3%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28日,被告***、***以海航云南分公司名义与勐巴娜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原公司与项目上有关联的债权债务由勐巴娜西公司承担,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还款协议书》未加盖海航云南分公司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表示该份《还款协议书》是被告***、***私自与勐巴娜西公司签订的,未得到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该《还款协议书》协商过程,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告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未同意案涉债务转移。2021年3月28日,被告***、***、***、**向海航云南分公司出具***,承诺由四人负责将涉及项目的所有对外债务全部移交给勐巴娜西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水泥、混凝土、木模板、人工费等一切对外债务)。如因四人失误,未向勐巴娜西公司移交的对外债务全部由四人共同负责偿还,与海航云南分公司无关。原告表示四人作出承诺时,未告知原告。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云3103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查控并冻结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海航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以金额1,855,581.63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855.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自认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9日收到被告勐巴娜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混凝土货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余混凝土货款1,713,38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如果本工程项目因资金、规划要求变更等任何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海航云南分公司应在停工后的2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毕已供混凝土的结算,并于停工后30日内付清原告已供混凝土的所有货款。经审理查明,案涉“***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于2021年3月停工,根据合同约定海航云南分公司需在停工后30日内付清原告已供混凝土的所有货款,故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已达付款条件。 关于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收款人员按税法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海航云南分公司办理收款手续后,海航云南分公司应及时将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案中,开具税务发票并未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至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税务发票与支付混凝土货款不具有同等对价,不构成对待给付。据此,被告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作为拒付混凝土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被告海航公司和海航云南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勐巴娜西公司,但被告海航公司和海航云南分公司明确表示该《还款协议书》系被告***、***私自与勐巴娜西公司签订,未经海航公司和海航云南分公司授权,对《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且该《还款协议书》并未经原告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海航公司和海航云南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四人承包建设,且该四人承诺承担案涉项目有关债务,故即使存在债务,也应当由四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项目虽由被告***、***、***、**四人实际投入资金承包建设,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双方的内部关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公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海航云南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人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出具《***》,不影响原告依据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海航公司、海航云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海航云南分公司与***、***等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另原告主张根据《还款协议》及《***》,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及被告***、***、**、***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签订《还款协议》和出具《***》时均未通知原告,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及被告***、***、**、***也未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被告勐巴娜西公司及被告***、***、**、***不应承担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海航云南分公司系海航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海航云南分公司基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海航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砼工程结算书(一)至(四),主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5362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913,387.5元。本院认为,砼工程结算书(一)至(三)加盖有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资料专用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该资料专用章为授权结算章;砼工程结算书(四)加盖有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章,故对于原告主张结算总金额为1,913,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200,000元,对于剩余未付货款1,713,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而海航云南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基础加计30%予以确定,具体计算如下: 1.80%的进度款应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1,566,555元×80%×31天×(3.85%×1.3÷365天)=5,327.32元;(2)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1,566,555元+138,317.5元)×80%×90天×(3.85%×1.3÷365天)=16,832.00元;(3)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80%×30天×(3.85%×1.3÷365天)=6,158.74元;(4)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2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80%×63天×(3.85%×1.3÷365天)=13,223.45元;(5)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8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80%-150,000元〕×6天×(3.85%×1.3÷365天)=1,135.96元;(6)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80%-200,000元〕×154天×(3.85%×1.3÷365天)=28,100.58元;(7)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80%-200,000元〕×31天×(3.8%×1.3÷365天)=5,583.15元;(8)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80%-200,000元〕×194天×(3.7%×1.3÷365天)=34,020.24元。2.20%的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停工后30日付清,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3月停工,具体日期不详。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故20%的尾款本院统一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19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20%×223天×(3.85%×1.3÷365天)=11,701.70元;(2)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20%×31天×(3.8%×1.3÷365天)=1,605.57元;(3)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日:(1,566,555元+138,317.5元+166,540元+41,975元)×20%×194天×(3.7%×1.3÷365天)=9,783.33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33,472.05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海航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九项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55.5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13,387.5元。 二、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33,472.05元及自2022年8月2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55.58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78元(已付),由被告广东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2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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