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安某某租赁站与四川中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937号

原告西昌市安***租赁站,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513401MA6AXUJXX2,

经营者叶志明,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九组金财农机对面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X99,

法定代表人黄宣文,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住所地西昌市文汇小区20-2栋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西昌市安***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中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翁古浩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中航**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依法冻结222397元,原告提供保函产生费用12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222397.90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退还以下材料:架管4257.40米、扣件10319套、钢丝绳115根、内接头195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如不能归还以上材料,则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项目,在原告处租赁架管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20年6月31日止,并在合同中指定王睿、张学华、***为收发货人,对于租金的结算按当月底以前的收、发货材料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建筑材料,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362397.90元,除已支付140000元,现尚欠租金222397.90元。同时以下材料未归还:架管4257.40米、扣件10319套、钢丝绳115根、内接头195个。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1、因被告承建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项目,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2、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6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的建材材料;3、在合同中,被告指定王睿、张学华、***为提货、还货经办人员,并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4、对于租赁货物上下车费由被告自行承担;5、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制作提供的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租金统计表为合同的附件。

二、发货单5张、收货清单7张。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向被告工地供货,总计供货数量如下:架管55165.20米、扣件34002套、顶托2000个、钢管内接头600个,钢绳400根,在每份发货单上,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进行了确认;2、被告归还货物数量如下:架管50907.80米、扣件23683套、顶托2000个、钢管内接头405个、钢绳285个;3、被告未归还货物数量如下:架管4257.40米、扣件10319套、锅管内接头195个、钢绳115根;4、对于未归还货物数量,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总计为140894元。

三、租金总结算明细表3页,出租、回收、在租数明细表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收发货记录,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362397.9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1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222397元。

四、付款短信记录、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40000元整,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对于欠付的租金,原告进行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却未支付。

五、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函费共计1200元,根据合同第9条,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六、第四组、情况说明、结算明细表。

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在被告现持有的合同中指派人员仅有王睿,张学华两人,无案外人***,同时该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仅有吉茂茂一人,也无案外人***,但现原告持有的合同却被其自行书写添加了案外人***为指派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添加处无签章确认,现原告涉嫌编造证据,请求贵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因其不具备代理权限,故其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现至今未向被告指派人员交付过相关租赁物,进行出入库确认办理相应结算,其违约在先。证据2出库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在该出、入库单中承租方经办人系案外人***、孙泽云、陈淑杰,而非被告指派人员王睿、张学华,现其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材料是否用于被告工地。第二、以上三人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其无权代理被告从事相关租赁活动,其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第三、在出库单中,出租方经办人系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洪清,现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该租赁站系本案实际出租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中系原告单方计算,无被告签章确认,不具备证明力,亦无法证实以上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自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指派人员交付过任何租赁物,办理任何结算,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该明细表中关于承租方收到本结算单后七日内无异议,视为认可的陈述,系原告单方陈述,在双方合同中对默示推定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第三、该证据与我方第二组第1份证据相矛盾,在我方收到的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表中出租人系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与现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表相矛盾,故现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经案外人***向盛峰公司提出申请后,盛峰公司又向我公司提出代付申请后我公司才予以代付,同时代付后原告与案外人***,还在进行相关租赁活动,故我公司的代付行为不应当视为对原告自行办理的结算单的确认。证据六情况说明请人民法院核实。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我公司的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租金是基于对租赁物的使用而产生,故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使用完毕之日止。在租赁物已经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同时计算租金及损害赔偿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为避免本案出现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的情形存在,租金仅应当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使用完毕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证据六是原告单方面提供,被告***仅系工地工作人员,非实际租赁者,未与原告进行过资金结算方面的对接,不知其真假,请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核实。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实际履行案涉《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承租方系案外人***,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答辩人指派的提货、还货人员系王睿、张学华”***并非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称的收发货人。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后,被答辩人从未向合同约定的指派人员交付过相关租赁物、进行过出入库确认、办理相应结算,反而是一直在与案外人***进行相关租赁交易,在相关出库单等材料中也均未有答辩人指定人员的签字和公司签章确认。其次,案外人***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中标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凉山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后该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修建,故在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经办人员的前提下,案外人***无权代理答辩人从事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活动,其行为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当月底以前的收、发货材料单双方指定人员签字为依据进行计算,月结月清……”基于以上答辩理由,因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指定人员交付过相应租赁物,双方也从未办理过相应结算,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二、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案外人***,依法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基于上述一答辩理由,因案外人***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承租方,相关租赁物交付、使用、出入库确认、租金计算等问题均是由其在与被答辩人直接进行交接。同时,因案外人***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现被答辩人诉请的未还租赁物是否能够归还或是否已经遗失无法归还,答辩人均不清楚,故为了查清本案案涉事实,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

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对于2020年6月31日之后租金损失的扩大和未归还的材料损失具有重大过错,损失的责任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在本案中,一是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指定人员即王睿、张学华提供租赁材料,致使其所主张的租赁材料数量不清,租期不明,丢失材料无法确定,无法界定其租金的损失和未归还的材料数量。二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擅自修改租赁合同,不交付约定指定签收人员,将材料租赁给案外第三人***,造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归还材料和材料的丢失,但被答辩人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或通知答辩人止损,致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损失的扩大,皆因被答辩人擅自变更合同签收方式后,造成答辩人并未能实际参与履行合同,无法确定租金和丢失材料,属于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事由,答辩人应当减少租金支付,对于丢失的材料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31日,其实际提供租赁材料的日期为11月6日开始,被答辩人在租赁期满后,并未及时通知答辩人进行租赁合同的租期续签,放任租赁标的物处于答辩人无法可控的状态,对于损失的扩大,被答辩人并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基于前述三点理由,计算租金的租赁期限时,应当只能计算2019年11月6日即实际提供日至2020年6月31日止的租赁期限的租金。对于6月31日之后的租金和未归还的材料,被答辩人对于损失的扩大具有严重过错,属于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事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6月31日之后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即案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律师费的适用条件系被答辩人违约后,应当承担答辩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而关于答辩人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律师费用。

五、因答辩人从未实际参与履行案涉合同,故为核实已还及未还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提交相关租赁物归还时的清单予以核实,核实被答辩人出租数量与归还数量的差距。

六、***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授***对外从事民事行为,至于其签收的材料,我公司并不认可其数量以及使用用途。

七、原告在明知合同已经约定指定提货人员且要在出具委托书加盖鲜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我公司进行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其将合同相对人变更为***属于对租赁合同变更后未实际履行,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中航**公司对其主张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第一组1、建筑施工周转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0901);2、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从凉山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其并非被告中航建司处人员。2.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中航建司指派的提货、还货人员系王睿、张学华”无案外人***,其无权代理被告中航建司从事相关租赁活动,其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中航建司产生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仅系吉茂茂一人,无案外人***。3.自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中航建司相关指派人员交付过相关租赁物、进行过出入库确认、办理相应结算。4.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律师费的适用条件系原告违约后,应当承担被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而关于被告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

第二组1、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2、西昌市鸿瑞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杨洪清系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的经营者,案涉租赁物系归西昌市鸿瑞租赁站所有,其系实际出租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因案涉证据系由案外人杨洪清签字确认,故应当追加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为本案当事人核实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组、收方结算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盛峰劳务中***雇佣的水电班主进行结算,从而可以推定***为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人。

原告对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吉茂茂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其有权确定***为实际收货人,并与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第13-6条中“每到一批材料由乙方负责签收”相互印证。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3-6条证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材料由***签收。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方于2020年12月将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未还租赁物的数量报送给被告方,被告未提出异议,证实被告认可租赁的数量,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名称为鸿瑞租赁站,但实际盖章为安***租赁站。对西昌市鸿瑞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洪清只是经办人,不应追加鸿瑞租赁站为当事人。对第三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名处是经理签字,这恰好证实***系被告中航项目管理人员。收方结算单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中航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和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是事后进入工程的,被告中航**公司已将原合同收走,***只得在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添加自己的名字,添加姓名是在吉茂茂在场和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第一组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中无租赁费事项,因此租赁与***没有任何关系。第一组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和原告持有的证据有出入,因为工程有所延期,所以结算的时间有所不同,是正常的。原告与被告提供的都是真实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首先***与原被告无合同关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实际的退货人和合同中退货人不相同,但公司依旧支付了部分租赁款,说明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追认了提货与还货人的变更。工程完工时,现场确有部分租赁器材未归还,但具体数不清楚。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航**公司在承建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架管等建筑材料。原告和被告中航**公司在2019年9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乙方(被告中航**公司)若需延长租赁时间,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十天,与甲方(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物单价:钢管含税0.015元/米、维修费0.15元/米、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含税0.013元/套、维修费0.15元/套、赔偿单价7元/套;顶托含税0.05元/套、维修费0,5元/套、赔偿单价12元/套;套管10公分含税0.015元/个、维修费0.1元/个、赔偿单价5元/个;套管20公分含税0.021元/个、维修费0.1元/个、赔偿单价10元/个;套管30公分含税0.026元/个、维修费0.1元/个、赔偿单价15元/个。第五条租金计算、结算和支付方式,租期从出货之日起,按日历天数(包含节假日在内)计算,货物租赁一次性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当月以前的收、发货材料单双方指定人员签字为依据进行计算,月结月清。第六条货物损失赔偿及损失货物的租金计算,乙方在租用期内应确保材料完好无损,不得调换、丢失、损坏。若发生,按约定赔偿单价或现行市场价加运输和人工上下车费用,堆码费赔偿甲方。3、货物损失赔偿款乙方未及时支付给甲方,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第七条乙方提货、还货流程,1、乙方指派王睿、张学华为提货、还货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必须出具委托书加盖鲜章和身份证复印到甲方场地,经甲方确认其身份真实、有效后,才能办理提货、还货业务。3、乙方定将按时付清每月的租金,明确承诺守诚信不拖欠,不得逾期未付或未足额付给款。第八条4、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足额(按第五条租金计算、结算和支付方式)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提前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等,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乙方主张权利而长盛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11月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在租赁物交付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双方指定收发货人王睿、张学华,而是由孙泽云、***签收。在原告向被告中航**公司收取第一次租赁费时***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入原告持有的《建筑施工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指定收发货一栏中和合同落款处,添加后原告和被告***未告知被告中航**公司。被告中航**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无***的签名。2020年6月11日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转账14万元。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对租赁物收还明细和拖欠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两份《租金总结算明细表》和《出租、回收、在租数明细表》载明截止:1、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393925.98元,扣除已支付14万元,尚欠租金253925.98元。2、被告租用建材:架管55165.20米、扣件34002套、顶托2000个、钢管内接头600个、钢绳400根。3、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架管、扣件、顶托是2020年8月27日,内接头、钢丝绳是2020年8月15日。4、至今未归还租赁物是:架管4257.40元、扣件10319套、钢丝绳115根、内接头195个。被告中航**公司收悉原告提供第一份《租金总结算明细表》和《出租、回收、在租数明细表》后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只对两表抬头不是原告而提出异议。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陈述是笔误所致,同时提供一份西昌市鸿瑞租赁站出具的说明,明确本案涉及的租赁关系与自己无关。被告中航**竣工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中航**公司的员工,是凉山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被告承租期间我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四川省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停工停厂,在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后四川陆续复工。被告中航**公司主张本公司是2020年4月底复工复产,只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未提供直接证据。本案中涉案的工地在疫情期间是低风险地区。

原告主张赔偿赔偿律师费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是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债权成立的前提在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中航**公司以收货人非合同指定收发货人王睿、张学华为由否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经查明,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承租方签收人为***、孙泽云,二人不是被告中航**公司的员工,根据凉山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可以认定***是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的劳务实际承包人。***当庭陈述孙泽云是自己雇请的工地看管人。原告在交付租赁物时自行改变接收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中航**公司在工程修建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是事实,对原告违约行为未及时提出异议,予以纠正或停止租赁,而是放任原告的错误行为延续下去,到2020年6月原告要求支付前期租赁费时,被告中航**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4万元租金,因此能认定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改变收、还货人的行为给予认可,故中航**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综上被告中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承包金阳县看守所、武警营地及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在工程修建中需要使用建材,通过其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能认定其是对原告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和使用人,通过使用原告租赁物,***取得了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主张自己只是工程中的管理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采信。

被告在承租期间我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四川省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停工停厂,在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后四川省陆续复工,期间有98天是因疫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疫情属不可抗力,应当减免疫情期间内的租金。被告承包工程地位于凉山州金阳县,疫情期间是低风险地区,根据实情,本院酌情考虑扣减30天的租赁费,即是36116.93元【架管43304.7米×0.015元/天+扣件33979套×0.013元/天+顶托2000个×0.05元/个+内接头600个×0.021元/天+钢丝绳400根×0)×30天】。钢丝绳合同中无租赁单价约定,因此本案中不计算钢丝绳的租金。被告中航**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截止2020年12月21日《租金总结算明细表》和《出租、回收、在租数明细表》后,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截止2021年1月25日租金是362397.90元,扣除已付14万元和疫情原因扣减的租金36116.93元,尚欠186280.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货物损失赔偿款乙方(被告)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原告),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约定,本案租赁物的租金必须计算至归还租赁物止,故被告要求减少租金不能成立。

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航**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满或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及时对租赁材料进行清点核算,但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提供租赁物的原因,致使中航**公司无法对案涉租赁物尽到及时的保管义务,双方未能进行清点核算。同时,原告在要求租赁物的收还货人为***的情况下,未在工程竣工和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进行清点核算。最终导致租赁物至今都未全部归还,因此原告应当对此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被告承担给付租赁物无法归时折价给予赔偿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收货数目和自己经还货数量无异议,因此租赁物未归还数量本院确认为:架管4257.40元、扣件10319套、钢丝绳115根、内接头195个(20公分的套管)。原告要求归还,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陈述未归还租赁物仍在案涉工地内,但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无法归还租赁物时按照钢管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赔偿单价7元/套、套管20公分赔偿单价10元/个为单价计算,本案租赁物在无法归还时赔偿总额为:钢管4257.40米×15元/米=63861元、扣件10319套×7元/套=72233元、套管195个×10元/个=195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钢丝绳的赔偿单价,故钢丝绳不予以计算,以上合计138044元。结合减损规则,二被告承担92029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乙方(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足额(按第五条租金计算、结算和支付方式)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原被告未对违约补偿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费1632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是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安***租赁部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租赁费186280.97元。

二、由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安***租赁部租赁物:架管4257.40米、扣件10319套、钢丝绳115根、内接头195个(20公分的套管)。

三、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无法执行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1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安***租赁部租赁物折价赔偿款92029元;同时给付从2021年1月26日至给付完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架管0.015元/天、扣件0.013元/天、内接头0.021元/天计算。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昌市西昌安***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2318元,保全费1632元,由原告西昌市西昌安***租赁部负担2008元,被告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19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麦尔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同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