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7712号
原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
法定代表人:谢玉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诚(厦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尽忠,被告鑫金诚(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剩余5天婚假的工资1379.31元;3.请求裁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22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人事主管,工作地点在厦门市,原告在职期间除履行本职工作以外还需兼任福建比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藤才教育咨询(福建)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人身管理工作。原告的劳动力被严重剥削压榨,领一份薪资却需同时做三家公司的工作。2016年7月5日,被告批准了原告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五天的婚假,但2016年7月15日被告却无故开除原告,并要求原告当天交接完所有工作,同时无故对原告2016年7月份降薪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开除、无故降薪等行为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鑫金诚(厦门)公司辩称,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鑫金诚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鑫金诚公司与***于2015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鑫金诚公司《员工手册》第四条免职辞退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辞退,并于一周内办理移交及辞退手续,否则扣发应领的薪金及其他款项。凡被辞退者公司不付任何赔偿金:7、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为重大损失)”。2、***严重失职,给鑫金诚公司造成14400元经济损失。(1)***系鑫金诚公司人事主管,与员工相关的事项均属于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范畴。(2)在***已经熟悉业务工作以及鑫金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2015年10月9日,鑫金诚公司的前任人事主管王艺婷以《人事交接事务清单》的书面形式将***所在岗位所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具体操作流程明确告知***并由其逐项进行签字确认。其中,该《人事交接事务清单》“10、残疾人业保障金”一栏明确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办理在职残疾人核准并申请超比例补贴,并详细列明了申请补贴的流程以及所应登录的网站、账号、密码以及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3)因鑫金诚公司已安排两名残疾人(刘慈香、谢振辉)就业,连续数年均申请并获得该补贴,鑫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催促***要及时申报,但直至2016年6月份,鑫鑫诚公司仍未收到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所应发放的2015年度的补贴,鑫金诚公司责令***出具申报材料受理回执单时,***却以各种理由搪塞,经鑫金诚公司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核实后得知,***并未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申请文件,已经超过最后的申报期限。此时,***才承认未及时申请,但却辩称其不知道应该在3月31日之前申请,前任人事主管虽书面告知但未再口头告知,不是其责任。(4)在***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确认以下事实:鑫金诚公司前任人事主管已将申请超比例补贴的工作内容以《人事交接事务清单》的书面形式移交给***。《人事交接事务清单》对于超比例补贴申报手续的陈述是正确的。鑫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琴多次催促***要及时申报该补贴。④***在2016年4月份办理了残疾人数核准,但超过了3月31日的最后期限,未办理超比例补贴。⑤因未按时办理超比例补贴申请给鑫金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5)《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规定:“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超比例部分按当年度所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的,视同自动放弃,逾期不再受理”。鑫金诚公司2015年度实际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已达2.88%,可以获得该补贴。正是由于***未在3月31日之前提出申请,致使鑫金诚公司未能获得2015年度的超比例补贴,造成鑫金诚公司经济损失1人*12个月*1500元/月*80%=14400元。3、正是由于***严重失职,给鑫金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4400元,经工会同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金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鑫金诚公司是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主张的赔偿金12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剩余婚假5天的工资137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2、婚假,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婚假期间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应纳入婚假计算。鑫金诚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条第四项第(2)点明确规定“婚假需连续休完,不能分休”。3、婚假具有特殊用途,即办理婚礼之需,***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请婚假办婚礼,其在婚礼办完后即不再享受婚假。4、***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已休婚假7天,而非5天,即2016年5月21日(星期六)、2016年5月22日(星期日)应计入婚假。5、***于2016年7月1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婚假,毫无依据。事实上,***2016年7月份的工资已经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即包含了7天的婚假工资(其中2016年7月16日为星期六、2016年7月17日为星期日,不计薪)。综上所述,***严重失职,造成鑫金诚公司重大损失,鑫金诚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以及未休婚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鑫金诚(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1604号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前任人事主管进行工作交接,并由原告对《人事交接事务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其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原告需兼任福建比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藤才教育咨询(福建)有限公司的人事工作。该《人事交接事务清单》“10、残疾人业保障金”一栏明确原告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办理在职残疾人核准并申请超比例补贴,并详细列明了申请补贴的流程以及所应登录的网站、账号、密码以及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因被告已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连续数年均申请并获得该补贴,被告亦多次催促原告要及时申报,但直至2016年6月份,被告仍未收到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所应发放的2015年度的补贴,被告多次询问被告补贴申请情况,原告起初仍辩称已经申请,但被告责令原告出具申报材料受理回执单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经被告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核实后得知,原告并未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申请文件,已经超过最后的申报期限。此时,原告才承认未及时申请,但却辩称其不知道应该在3月31日之前申请,前任人事主管未交待,不是其责任。《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规定“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超比例部分按当年度所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331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的,视同自动放弃,逾期不再受理”。因被告严重失职,未按规定提出申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人*12个月*1500元/月*80%=1440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4点第(3)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100%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厦船项目部2016年发生工伤5起,但原告作为直接经办人,至今未为工伤员工到海沧地税参保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赔偿款185793元至今未获得理赔。2015年厦船项目部工人王军红工伤,但原告至今未做50%的补充工伤保险补贴(预计27000元)赔偿申请。同时,原告作为人事主管,理应促进团队工作的和谐,创建良好企业文化,但原告却在公司屡次辱骂同事、甚至要动手打人,影响极其恶劣。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判决予以支持。
***辩称,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王*婷进行工作交接,并在《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上签字,是原告作为人事管理人员的一项工作职责。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有人事主管多人,不能因为原告参与交接就因此认定《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都是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担任人事主管,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不可能在原告入职两个月后,等前任人事主管离职后依据其提交的《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职责。2、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安排的就业的两名残疾人并不符合申请领取超比例补贴的条件,因其违反了《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中“补贴对象”第三项第三款中要求被安排就业的人必须“实际在岗工作”的规定,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安排就业的两名残疾人系夫妻,是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琴的哥哥和嫂子,两人从未在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上班过,从未实际在岗工作。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知道这种情况后有权拒绝实施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安排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3、《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虽然规定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办理在职残疾人核准并申请超比例补贴,但原告在2016年4月6日提出申报,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并没有不予受理,而是进行了核准并向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发放了《在岗残疾职工核定结果通知单》,因此,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超期申报导致其未得到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并不符合事实。4、原告自入职之日起,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员工手册》。因此,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并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情况主要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损失赔偿、有签订保密协议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事项,而本案中原告与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经济损失赔偿,也没有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驳回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入职鑫金诚(厦门)公司,与鑫金诚(厦门)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人事主管,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鑫金诚(厦门)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015年9月9日,***向鑫金诚(厦门)公司递交转正申请书,并注明自2015年9月起转正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同日,鑫金诚(厦门)公司批准***的转正申请。2015年10月9日,***与鑫金诚(厦门)公司前任人事主管王*婷进行工作交接,并在《人事交接事务清单》(2016年10月9日)上签字。《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上包含了鑫金诚(厦门)公司及福建比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藤才教育咨询(福建)有限公司的人事事务。其中,《人事交接事务清单》第10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栏注明每年3月31日前需办理在职残疾人核准,并申请超比例补贴,并且列明了申请补贴所需的材料;第19点“藤才教育人事工作”一栏载明“入职员工需对员工手册进行讲解,并让员工进行签收……”。《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非“福利企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0.8%,并且超比例部分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超出1人以上的,属于补贴对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超比例部分按当年度所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第五条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的,视同自动放弃,逾期不再受理。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审核工作办事指南》规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提出工资性补贴申请。2016年4月6日,***申报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在岗残疾职工核定。2016年4月11日,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向鑫金诚(厦门)公司出具一份《在岗残疾职工核定结果通知单》,核定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共有两名残疾职工谢*辉、刘*香计入安置比例,核定安置残疾人月数24月/人。2016年7月1日,***与黄*芳进行工作交接,将藤才教育咨询(福建)有限公司的人事事务移交给黄*芳,黄*芳在《人事交接事务清单》(2016年7月1日)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鑫金诚(厦门)公司以***严重失职,未按时申报超比例安置残疾人补贴,造成鑫金诚(厦门)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为由,通知工会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鑫金诚(厦门)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认为***未按时申报超比例安置残疾人补贴,造成鑫金诚(厦门)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同意鑫金诚(厦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鑫金诚(厦门)公司向***发送《通知书》,以***严重失职,造成鑫金诚(厦门)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通知于2016年7月1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0年5月20日,鑫金诚(厦门)公司分别与智力残疾二级残疾人谢*辉、肢体残疾四级残疾人刘*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谢*辉、刘*香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为900元,鑫金诚(厦门)公司每月8日支付谢*辉、刘*香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鑫金诚(厦门)公司按月2000元为基数计发谢*辉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鑫金诚(厦门)公司按月1320元为基数计发刘*香2015年1月、2月份工资;按月1450元为基数计发刘*香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按月1500元为基数计发刘*香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工资。鑫金诚(厦门)公司为谢*辉、刘*香缴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为谢*辉、刘*香颁发了就业登记证,就业单位为鑫金诚(厦门)公司。2013年至2015年鑫金诚(厦门)公司每年度平均月参保人数分别为73.5人、56.75人、69.33人。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分别向鑫金诚(厦门)公司出具《在岗残疾职工核定结果通知单》,核定鑫金诚(厦门)公司2011年度、2012年、2014年度均有两名残疾职工谢*辉、刘*香计入安置比例,核定安置残疾人月数24月/人。2013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3月17日,鑫金诚(厦门)公司分别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工资性补贴,同日,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分别对申请资料予以收件。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6月8日,鑫金诚(厦门)公司分别获得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支付的2012年度超比例补贴10960元、2013年度超比例补贴12000元、2014年度超比例补贴9712元。鑫金诚(厦门)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1613元、2015年8月份工资4821.27元、2015年9月份工资6091.27元、2015年10月份工资5831.27元、2015年11月份工资5611.27元、2015年12月份工资5831.27元、2016年1月份工资4831.27元、2016年2月份工资4831.27元、2016年3月份工资4931.27元、2016年4月份工资4831.27元、2016年5月份工资4781.27元、2016年6月份工资4906.27元、2016年7月份工资3250.6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鑫金诚(厦门)公司通过其职工黄*卿每月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000元。201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休婚假。2016年7月5日,***申请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休五天婚假,鑫金诚(厦门)公司于同时审批通过***的申请。鑫金诚(厦门)公司已为***缴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8月4日,***因赔偿金等问题与鑫金诚(厦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金诚(厦门)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二、支付剩余5天婚假的工资1379.31元。鑫金诚(厦门)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2016年10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604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鑫金诚(厦门)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鑫金诚(厦门)公司均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鑫金诚(厦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赔偿金。2015年7月22日,***入职,职务为人事主管。2015年10月9日,***与鑫金诚(厦门)公司前任人事主管王*婷进行工作交接,并在《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上签字。其中,《人事交接事务清单》第10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栏注明每年3月31日前需办理在职残疾人核准,并申请超比例补贴,并且列明了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所需的材料。结合***于2016年4月6日申报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在岗残疾职工核定的事实,可知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是***的工作职责之一。鑫金诚(厦门)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分别与智力残疾二级残疾人谢*辉、肢体残疾四级残疾人刘*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放了谢*辉、刘*香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并为谢*辉、刘*香缴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也于2013年3月20日为谢*辉、刘*香颁发了就业登记证,就业单位为鑫金诚(厦门)公司。***也于2016年4月6日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为鑫金诚(厦门)公司申报了《2016年度在岗残疾职工申报核定表》等资料,厦门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也已核定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申报的谢*辉、刘*香等2名残疾职工计入安置比例。由此可以认定,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安排残疾人谢*辉、刘*香就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2006]126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八条规定,安排参加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因此,***于2016年4月6日申报《2016年度在岗残疾职工申报核定表》等资料,并不是申报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主张其2016年4月6日的申报手续即属履行申报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的工作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非“福利企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0.8%,并且超比例部分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超出1人以上的,属于补贴对象;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超比例部分按当年度所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的,视同自动放弃,逾期不再受理。鑫金诚(厦门)公司2015年度平均每月在职职工为69.33人,鑫金诚(厦门)公司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为2.88%,高于0.8%,并且超比例部分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超出1人以上,鑫金诚(厦门)公司符合厦残联[2012]19号规定的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的申请条件,可以获得2015年度的超比例补贴为13536元(1320元/月*6个月*1人*80%+1500元/月*6个月*1人*80%)。***未于2016年3月31日前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导致鑫金诚(厦门)公司未能获得2015年度的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资性补贴13536元,造成鑫金诚(厦门)公司经济损失13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做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鑫金诚(厦门)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五千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虽并未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结合***的岗位是人事主管及***与前任人事主管交接时***签字的《人事交接事务清单》中载明的“入职员工需对员工手册进行讲解,并让员工进行签收……”的内容,***也没有提交其他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鑫金诚(厦门)公司处有制定《员工手册》,且对鑫金诚(厦门)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予以采信。因此,鑫金诚(厦门)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鑫金诚(厦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休未休婚假工资。鑫金诚(厦门)公司已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要求鑫金诚(厦门)公司支付剩余5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未休婚假工资1379.3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济损失。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赔偿经济损失。鑫金诚(厦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经济损失赔偿,故鑫金诚(厦门)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2006]126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5元,鑫金诚防腐工程(厦门)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赔偿经济损失。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2006]126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安排参加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
《关于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厦残联[2012]19号)
第一条(一)非“福利企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0.8%,并且超比例部分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超出1人以上的。
第二条(一)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超比例部分按当年度所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
第五条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的,视同自动放弃,逾期不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