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

负责人:丁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5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5705号民事裁定,要求对伤残进行鉴定评残;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1997年6月受伤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经鉴定伤情为八级残,该院作出(1999)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因出现四肢经常性抽搐、肌力下降、神经损伤等后遗症,于2001年5月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2002年3月该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电击后右手小指、无名指呈痉挛性半屈曲位,左手大拇指指尖关节强直在屈曲位属八级伤残;四肢肌力下降电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可能,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这一结论未对***的神经损伤进行鉴定,“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的索赔权利。因上诉人伤情不断加重,此后几年四处求医。2008年在盐城市中医院检查,诊断电击后产生神经伤、四肢肌力下降等后遗症;2009年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神经伤是电击伤后遗症、神经症;2016年8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电击伤造成周围神经病;2018年3月在射阳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也认定上诉人多种疾病均因“电击后遗症”引起。漏项的神经评残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上诉人因此病情加重,长期以来一直在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2016年4月,上诉人虽提起诉讼,但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并没有申请神经伤残评定,现上诉人有神经受伤的诊断证明,提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射阳供电公司作为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经营人,应当就上诉人损失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故(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射阳县有关部门的补偿与上诉人的神经评残没有关联,上诉人此前虽因评定伤残等级过低、伤情加重请求加大补偿,在2016年提起过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在该次诉讼中,没有就神经受伤提出评残和补偿,仅在庭审时提交过相关病历资料,说明上诉人的伤情在加重。上诉人在申请再审时,法官告知神经受伤评残及赔偿不是该案的申请再审范围,应另行起诉。而本案一审裁定认定***系重复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朝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和一审起诉相同,我方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方面依据各级法院均通过审理查明其没有证据证明病情加重。在鉴定结论中,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是指生理功能完全具有,主观上自己认为存在这样的毛病。这是省高院法官解释清楚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病情是加重的,其要求重新启动司法鉴定,不应准许。三级法院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同时在法院判决之外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获得了一定的补偿并且也做出了相应息诉息访的承诺,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裁定已经作出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是指其一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在又提起上诉,根本上就没有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因电击伤而导致神经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评残;2.朝华公司、供电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初,朝华公司在开发区射东村七组建设该公司综合楼,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射阳县供电局申请要求在架设35千伏合陈电力线路走廊下建筑,并得到了批准。同年9月25日,朝华公司综合楼开工。次日,朝华公司在开发区领取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建筑楼层为三层。在建设过程中,朝华公司擅自建筑了局部四层。1997年6月12日,朝华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严某祝安排***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6月15日上午,***在该综合楼三层顶部取走挂在四层楼外的铁挂梯时,铁挂梯上方受电力线路的电弧反应,***被电击伤。1997年9月,***为治伤花去的医疗费等向射阳法院起诉,经射阳法院法医鉴定认定***双上、下肢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第26、28条规定,左手拇指电击伤及双足小趾电灼伤截除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标准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晋级原则,被鉴定人***手足电击灼伤可以评为八级伤残。1998年7月,射阳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朝华建筑公司赔偿32727.76元,、严某祝赔偿16363.87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于1999年3月15日向射阳法院提出申诉,射阳法院于1999年3月28日作出(1999)射民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向盐城中院提出申诉,盐城中院先后作出(1999)盐经监字第56号、(2000)盐民监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以伤情发展要求赔偿不属于再审申请范围,可凭伤情加重及引起其他病变的证据另行起诉为由驳回申诉。

2001年5月,***又向射阳法院起诉,要求朝华建筑公司、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电公司严某祝赔偿各项费用49万余元。审理中,***撤回了对严某祝的起诉。2002年3月19日,盐城中院接受射阳法院委托作出(2002)盐法医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电击伤构成八级伤残。***不服鉴定意见,同年4月17日,射阳法院委托江苏高院对***的伤情鉴定,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电击后右手小指、无名指呈痉挛性半屈曲位,左手大拇指指间关节强直在屈曲位属八级伤残;四肢肌力下降电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可能,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另外,对***所述的胃炎、胃下垂、慢性胆囊炎等多种疾病和症状,经查,其在电击前即患有这些疾病,与此次电击无关,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改变,与电击无关。”射阳法院以***在伤情尚不能认定为加重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费用于法无据为由,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盐城中院,该院以目前***认为伤情加重的情节依据不足,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继续加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盐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盐城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继续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指令南通中院复查,南通中院也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再次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加重且与电击有关为由,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7日,***再次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射阳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继续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对***因电击导致神经受伤进行评残。该院于2018年4月16的日作出(2018)苏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经各方协调,射阳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信访事项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在县开发区朝华公司楼工地打工时遭高压电击,8级伤残,1998年经县法院判决获赔54546.24元。1999年起,乙方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伤残等级偏低,赔偿不足,止2008年底先后8次申请法院重审,但均以败诉告结,期间乙方多次赴京上访,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考虑到乙方本人身体多病,经济十分困难,甲方于2009年12月28日与乙方达成解决信访事项意见,甲乙双方意向性协议基础上,形成处理建议:1.协调增加赔偿25万元;2.同意乙方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由乙方承担;3.县社保局在医保费用中,每年12月25日前救助乙方医疗费3000元;4.县工办每年12月25日前给予乙方4000元困难补助,如工办撤销,其职能划归部门负责每年发放。对于该处理意见乙方完全同意,并承诺处理建议落实后,从今以后不提任何信访事项和要求,不以任何理由赴京、省、市、县任何部门上访,也不得再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如再出现一次上访和到司法部门诉讼,依法追回此次所增加赔偿25万元,停止享受每年的3000元医药费和4000元困难补助。”2012年5月11日,射阳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再次提出要求解决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问题,因省市县法院均已作出明确判决,建议你按照法院的判决意见执行。如认为伤情加重,不服上述判决意见,可提供相关医学证明,继续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2018年9月3日,射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射经信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经2017年7月24日射阳县联席会议专题会办,鉴于***对信访问题认错态度较好,并承诺今后不再上访,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实际困难,同意给予其困难救助金12万元,每年2万元,分6年救助到位。2017年9月6日,***领取了2万元救助款项,并签订了信访事项协议书、息访保证书、保证停访息诉。一审审理中,***陈述一共12万元,每年支付2万元,已经领了3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电击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于200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苏高院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四肢肌力下降电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以***伤情不能认定加重为由作出(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申请再审被驳回。2016年***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4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维持,再审申请被驳回。本案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均已提交,其也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神经受损与1997年的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不予评定四肢肌力下降残疾等级且无新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神经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主张的神经受伤及后遗症的医疗费用等,因一审法院(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生效判决已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2016)苏0924民初2449号生效裁定也认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电击受伤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已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射阳法院和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虽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多次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均已被驳回。现***称因电击导致神经受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再次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于2001年就曾以其出现四肢经常性抽搐、肌力下降、神经损伤等后遗症为由,向射阳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在该案的审理中,已认定***认为伤情加重的情节依据不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2016年,***再次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生效民事裁定认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而本案中***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神经受损等病症与1997年被电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提交的病历资料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的神经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