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4民初570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表叔),男,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
负责人:丁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被告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因电击伤而导致神经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评残;2.朝华公司、供电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6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朝华公司开发的综合楼工程油漆、粉刷项目负责人严某祝雇佣***到该公司做工。同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在三楼顶部取挂在四楼的铁挂梯时,被建筑物上空经过的高压电击伤,住院治疗。同年9月,***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法医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并据此作出(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以少量赔偿了结此案。期间,***出现四肢经常性抽搐、肌力下降、神经损伤等后遗症。***于2001年5月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赔偿。2002年3月,射阳法院委托江苏高院法医鉴定,结论为:点击后右手小指、无名指呈痉挛性半屈曲位,左手大拇指指尖关节强直在屈曲位属八级伤残;四肢肌力下降点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可能,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伤情在不断加重,神经的疼痛引发了其他多种疾病的发生。2008年,***在盐城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电击后产生神经伤、四肢肌力下降等后遗症;2009年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神经伤是电击后遗症、神经症;2016年8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电击伤造成周围神经病;2018年3月10日在射阳县中医院诊断认定,***多种疾病均因电击伤后遗症所引起的上述多家医院的诊断结论都是电击伤导致***神经受损,并由此产生诸多后遗症,这才使***的伤情不断加重。漏鉴的神经伤残评定导致***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这是***病情加重的根源所在。因此,***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虽与射阳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达成过补偿协议,那是另有所因,而射阳县信访局在2012年5月11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指出,如认为伤情加重,不服判决意见,可提供医学证明,继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综上,***因电击伤后,对受伤的神经一直未能进行评残,而神经伤害所产生的后遗症导致***后续治疗费用不断加大,故依法提起诉讼。
朝华公司辩称,***受到伤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已经(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又提起诉讼,均被县法院、市中院、省高院予以驳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供电公司辩称,(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多次提起诉讼,均被县法院、市中院、省高院予以驳回。2010年,***与射阳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签订协议,***承诺不再向司法机关申诉或上访。2016年,***再次提起诉讼,被射阳法院驳回起诉,上诉至盐城中院以及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均未获支持。综上,我司对***所受伤害不负赔偿责任,***以相同的理由诉讼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朝华公司在开发区射东村七组建设该公司综合楼,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射阳县供电局申请要求在架设35千伏合陈电力线路走廊下建筑,并得到了批准。同年9月25日,朝华公司综合楼开工。次日,朝华公司在开发区领取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建筑楼层为三层。在建设过程中,朝华公司擅自建筑了局部四层。1997年6月12日,朝华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严某祝安排***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6月15日上午,***在该综合楼三层顶部取走挂在四层楼外的铁挂梯时,铁挂梯上方受电力线路的电弧反应,***被电击伤。1997年9月,***为治伤花去的医疗费等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经射阳法院法医鉴定认定,***双上、下肢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第26、28条规定,左手拇指电击伤及双足小趾电灼伤截除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标准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晋级原则,被鉴定人***手足电击灼伤可以评为八级伤残。1998年7月,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1997)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朝华公司赔偿32727.76元,严某祝赔偿16363.87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了***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于199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1999)射民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向盐城中院提出申诉,该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1999)盐经监字第5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继续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该院将申诉材料转给盐城中院复查,盐城中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盐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以伤情发展要求再赔偿不属再审申请的范围,可凭伤情加重和引起其他病变的证据另行起诉为由驳回申诉。
2001年5月,***又向射阳法院起诉,要求朝华公司、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电公司、严某祝赔偿各项费用49万余元。审理中,***撤回了对严某祝的起诉。2002年3月19日,盐城中院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02)盐法医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电击伤构成八级伤残。***不服鉴定意见,同年4月17日,本院委托江苏高院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电击后右手小指、无名指呈痉挛性半屈曲位,左手大拇指指间关节强直在屈曲位属八级伤残;四肢肌力下降电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可能,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另外,对***所述的胃炎、胃下垂、慢性胆囊炎等多种疾病和症状,经查,其在电击前即患有这些疾病,与此次被电击无关,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改变,与电击无关。”本院以***在伤情尚不能认定为加重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费用于法无据为由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盐城中院,该院以目前***认为伤情加重的情节依据不足,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继续加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盐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盐城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4)盐民一监字第0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继续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指令南通中院复查,南通中院也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再次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加重且与电击有关为由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中院,该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继续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对***因电击导致神经受伤进行评残。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经各方协调,射阳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信访事项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在县开发区朝华公司综合楼工地打工时遭高压电击,8级伤残,1998年经县法院判决获赔54546.24元。1999年起,乙方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伤残等级偏低,赔偿不足,止2008年底先后8次申请法院重审,但均以败诉告结,期间乙方多次赴京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考虑到乙方本人身体多病,经济十分困难,甲方于2009年12月28日与乙方达成解决信访事项协议。根据省高院元月26日来我县专门协议乙方信访事项意见,甲乙双方意向性协议基础上,形成处理建议:1.协调增加赔偿25万元;2.同意乙方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由乙方承担;3.县社保局在医保费用中,每年12月25日前救助乙方医疗费3000元;4.县工办每年12月25日前给予乙方4000元困难补助,如工办撤销,其职能划归部门负责每年发放。对于该处理意见乙方完全同意,并承诺处理建议落实后,从今以后不提任何信访事项和要求,不以任何理由赴京、省、市、县任何部门上访,也不得再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如再出现一次上访和到司法部门诉讼,依法追回此次所增加赔偿25万元,停止享受每年的3000元医药费和4000元困难补助。”
2012年5月11日,射阳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再次提出要求解决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问题,因省市县法院均已作出明确判决,建议你按照法院的判决意见执行。如认为伤情加重,不服上述判决意见,可提供相关医学证明,继续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2018年9月3日,射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射经信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经2017年7月24日射阳县联席会议专题会办,鉴于***对信访问题认错态度较好,并承诺今后不再上访,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实际困难,同意给予其困难救助金12万元,每年2万元,分6年救助到位。2017年9月6日,***领取了2万元救助款项,并签订了信访事项协议书、息访保证书、保证停访息诉。审理中,***陈述一共12万元,每年支付2万元,已经领了3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电击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中本院委托江苏高院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四肢肌力下降电击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心因性因素所致可能,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据该鉴定书,以***伤情不能认定加重为由作出(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再审也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6年,***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4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维持,再审也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均已提交,其也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神经受损与1997年的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江苏高院(2002)苏高法医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书不予评定四肢肌力下降残疾等级且无新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的神经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主张的神经受伤及后遗症的医疗费用等,因本院(2001)射民一初字第1914号生效判决已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2016)苏0924民初2449号生效裁定也认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也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该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