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

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2497号

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73507204。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3月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4026元;2、判令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3月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2406元;2、判令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9月到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岗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1日止。2019年,因公司民意调查结果非常差,***提出二次辞职申请,总经理和厂长可以证明。于是2020年元月决定***不再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待春节后另行安排工作,春节后因“疫情”影响,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单位直至2月20日才通知全体职工来厂上班,但***始终未返厂上班,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在劳动仲裁中,因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增加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20年6月24日,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收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2-3月1日的工资9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55.6元(2012年9月--2020年3月1日)。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一、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20年1月13日之前的工资1440元。之后因春节放假和疫情影响,在1月份未安排职工上班,依据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以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因疫情停工停产的,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该条还规定“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而***在2月份并没有来厂工作,故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2月份应支付的工资为1380元*70%=966元。***工资为4500元/月,公司2020年春季放假是1月23日,***在1月12号就离开公司(有打卡机记录),故本月请假11天,故***1月应发工资为2400元,另外他春节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社保给***缴纳到2020年3月份,社保个人部分每月320元,1月至3月份计3个月共960元,应该从工资中扣除,所以实际发放工资是1440元(已发放)。我方认为***2020年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工资为2406元,其中1440元已发放。二、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调整***的工作岗位,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是***拒不按通知要求按时返岗工作,也不向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反而向劳动人事仲裁院请求解除***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需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部门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其一、***是2012年9月后到单位工作,至2019年3月1日,不满7年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只应补偿7个半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人事仲裁院按8个月工资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其二、***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即便加上岗位考核工资,其月工资也只有5000余元(详见工资表)。而***所称的“年终奖”,这是企业股东对作出贡献的职工发放的奖励,不包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依据劳动法规,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也不应计入工资中。劳动人事仲裁院将此计入***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服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辩称:应当遵照劳动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进入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岗位一职。2019年,***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基本工资4500元/月、考核工资1500元/月,2019年年底,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向***发放考核奖金24000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7677.5元。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份起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份。2020年1月12日,***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长、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被告知口头辞退,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0年1月13日,***所在车间放假,***回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西湖乡桃墅村过年,后因新冠××疫情影响,至2020年3月7日***所在村向其出具《证明》,后***乘坐高铁到滁州市,被通知将个人物品搬离公司。2020年3月,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440元。***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二、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855.6元;三、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职工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单,***提供的绩效考核发放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支付工资问题。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合同即将期满,且***非因个人原因未按时到岗,考虑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隔离情况,根据人社部、省人社厅相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隔离期间应当正常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应当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即4500元/月。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资7560元。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提前三十日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至202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77.5元,故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581.25元(7677.5元×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7560元;

二、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81.25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桂吾琼

书记员丁逸杰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