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1民初10833号
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71926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所提供的被告路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