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厐宝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谊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所受之伤亦非工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青岛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青岛谊东公司与***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7日,***受伤入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街道卫生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
后***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青岛谊东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697号裁决书,裁决:青岛谊东公司与***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谊东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与青岛谊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胸卡、工作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从***提交的工作牌可见,单位为“谊东石油”,胸卡上单位为“谊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已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岛谊东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掌握并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青岛谊东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1月-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2016年5月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表格均是公司单方出具,不是原始的工资表和出勤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青岛谊东公司在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胸卡、工作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青岛谊东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按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予以证明,其在二审虽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工资表并无***的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青岛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青岛谊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