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菊花山路南、玉泉路西。
法定代表人:卢连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12号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为领料、余料运输以及工程内容全部由上诉人泉祺公司完成的,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仅凭双方签订的《关于YAMAL项目、巴油项目外场余废料的补充协议一》第1、2条,不能得出剩余材料一定在上诉人泉祺公司的必然结论。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矛盾。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主张协议未予履行,对方主张已经履行的,应当由主张履行的一方方负举证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否履行、70万元欠款是否实际抵销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谊东公司承担。四、本案补充协议是否履行、约定款项是否抵销,首先应查明是否有余料,然后是查明余料是否在泉祺公司处等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谊东公司辩称,承揽工程在上诉人处完成,承揽的余废料在被上诉人处,废料厂区由泉祺公司控制,谊东公司人员出入及设备废料出入均由泉祺公司严格把控,谊东公司不可能私自处分全部废料;全部废料在泉祺公司,在与主审法官现场查看也证实厂房大门由上诉人控制;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应当由泉祺公司向谊东公司支付70万元,只是因为协议中的租金50万元及工伤补偿款20万元抵扣,泉祺公司才无需支付该70万元,而且房租事宜、工伤事宜已经在一揽子协议中重新达成解决方案,泉祺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欠款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谊东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2、谊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3、谊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甲方谊东公司与乙方泉祺公司签订《关于YAMAL项目、巴油项目外场余废料的补偿协议一》,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按照海工的要求,完成所有涉及的余料的退回工作;2、乙方完成所有海工要求退还的材料之后,剩余的材料(不仅限于废料、料渣等),甲、乙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3、经折算,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70万元(YAMAL项目60万元、巴油项目10万元,均不含税),同时,甲方放弃YAMAL、巴油项目剩余材料费用的50%;4、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关于铁山工业园青岛博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业厂房的租赁合同,合同金额50万元,租期2017.4.1-2018.4.1;5、乙方发生工伤,甲方补偿20万元给乙方;6、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第3项的70万元用于抵消第4、5项合计的70万元,不再有任何争议。2018年5月26日,甲方谊东公司与乙方泉祺公司签订《关于谊东公司与泉祺公司整体结算和相关工作办理的一揽子解决协议》,约定:关于泉祺公司职工的赔偿问题,在《关于YAMAL项目、巴油项目外场余废料的补偿协议一》基础上,谊东公司再付20万元给泉祺,此后涉及该工伤事宜均与谊东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泉祺处理。关于《关于YAMAL项目、巴油项目外场余废料的补偿协议一》继续有效;本协议第三条所欠款项(总欠款额3853056.00元),谊东公司分三次向泉祺付清……;上述各自依法和依约履行完毕后,谊东公司与泉祺公司所有事宜全部解决,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
双方对补充协议一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有争议:泉祺公司主张,一揽子协议并未替代补充协议,双方是各自独立存在的,谊东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谊东公司应支付70万元(50万元房租和20万元工伤赔偿)及因谊东公司未向泉祺公司交付50%废料,应赔偿70万元。
谊东公司主张,一揽子协议已经取代补充协议,谊东公司已经按照一揽子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从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看出,余料在泉祺公司,余料退还之后的剩余材料也在泉祺公司;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合同约定,由泉祺公司承揽制作YAMAL项目组合梁预制工作、YAMAL项目散件预制工作及巴油项目散件预制工作,工作地点均在泉祺公司,泉祺公司负责承揽工作,承揽制作的成品及余料均在泉祺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关于YAMAL项目项目散件预制合同1份(有泉祺公司工作人员卢炳君在落款处签字)、关于巴油项目垫墩预制工作合同1份(有泉祺公司工作人员卢炳君在落款处签字)、合作协议书1份,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在泉祺公司,工程内容为包含领料、运输、下料、组对、焊接、焊后处理、UT、MT、放行、成品料及余料的运输、提供风、水、电、气等谊东公司与业主的工作界面;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负责提供加工生产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场地、场地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加工生产所需人员全部由乙方负责招录,乙方招录的人员视为乙方员工,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跟谊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泉祺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看出由泉祺公司从第三方领料以及负责退料。
一审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看,由泉祺公司负责领料以及余料的运输,且工程内容均在泉祺公司完成,故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剩余的材料应在泉祺公司,泉祺公司称未收到该余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双方就相关款项相互抵消,该协议一已经履行完毕。泉祺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谊东公司是否控制争议材料并运出合作项目场地自行处置。根据本案事实,签订的合同约定泉祺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场地,并负责招录员工,泉祺公司对项目经理部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对项目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补充协议一第一、二条也约定余料退回工作由泉祺公司完成。上述约定可知泉祺公司负责领料以及余料的运输,工程内容均在泉祺公司完成,故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剩余的材料应在泉祺公司控制,同时双方协议一约定被上诉人享有50%权益的材料直接折抵对上诉人债务,余料无需办理具体交付程序,也可以印证签订协议时材料由上诉人控制的事实,被上诉人谊东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关于泉祺公司不让谊东公司拉走设备的相关情况,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即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争议材料运出场地,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案全部材料未交付上诉人,进而主张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