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菊花山路南、玉泉路西。

法定代表人:卢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连江路昌盛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永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祺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上诉人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谊东公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谊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53056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主张18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谊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没有拉走以及没有拉走系上诉人的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设备事实上已经由谊东公司自行拉走。2.设备是否拉走,或者设备由于泉祺公司的原因没有被拉走的事实,应由谊东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毫无证明内容的“报警记录”,认定是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拉走设备,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谊东公司已拉走设备价值的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未予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即依据谊东公司对已拉走设备的自认价值,计算得出泉祺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该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对付款期限从未重新约定,谊东公司未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泉祺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谊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泉祺公司的合法权益。

谊东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谊东公司需支付泉祺公司的总额为3853056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百分之三十即1155916.8元,2018年10月8日谊东公司已经分两次分别支付泉祺公司350000元、287166.43元。二、泉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尚未支付款项应为98996.69元。三、谊东公司现无需向泉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四、泉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谊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泉祺公司支付谊东公司678576.91元。事实与理由:一、谊东公司无须向泉祺公司支付518750.61元。1.泉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尚未支付款项应为98996.69元。泉祺公司欠开谊东公司发票,经泉祺公司签字认可,扣除相应税金损失,税金金额为419753.68元,谊东公司尚未支付款项为1155916.8-350000(已付款)-287166.43(已付款)-419753.68(税额)=98996.69元。2018年10月8日泉祺公司负责人卢炳君到谊东公司处申请付款并填写付款申请单,分别申请付款350000元、287166.43元。在付款申请单中,明确写明由于泉祺公司欠开发票2310941.94元,故应扣除税金318750.61元。后经谊东公司核对应开票金额为7783192.7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970365.5元,未开发票金额为2812827.7元,未开票金额对应的税额为419753.68元。泉祺公司应依法向谊东公司开具发票而未开,因为泉祺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谊东公司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2.泉祺公司已经认可尾款为200000元,而非518750.61元。在2018年10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金额为287166.34元一笔)中,泉祺公司已经签字认可,剩余款项为200000元,是对泉祺公司未付款项的认可确认。3.谊东公司不应向泉祺公司支付未付余款。在2018年10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金额为287166.34元一笔)中,泉祺公司已经签字认可,待谊东公司的全部设备迁出后再支付。然由于泉祺公司拒不配合,导致谊东公司的设备并未迁出,因此谊东公司无需向泉祺公司支付余款。二、泉祺公司应当向谊东公司支付678576.91元。2018年10月8日泉祺公司到谊东公司处申请付款,因有谊东公司的部分设备未拉走,泉祺公司出具两份设备清单,承诺在款到基础上(即2018年10月8日申请的付款),谊东公司可将设备拉走,如若拉不走,按照原价赔偿谊东公司。2018年10月8日谊东公司付款后,谊东公司前往泉祺公司处拉设备时,泉祺公司拒绝将设备迁出,导致谊东公司之设备无法迁出。泉祺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赔偿谊东公司之损失。损失数额为708576.91元。后经谊东公司、泉祺公司前往现场核实,谊东公司有30000元的底座已迁出,扣除该30000元,泉祺公司仍欠付谊东公司678576.91元。2018年10月12日因泉祺公司一直未让谊东公司将设备迁出,谊东公司员工魏代娟通过邮箱向泉祺公司负责人卢炳君发送邮件,邮件中对谊东主张的设备款项进行了详细列明及价格构算。泉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泉祺公司辩称,一、谊东公司尚欠518750.6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揽子解决协议》,谊东公司总欠款为3853056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518750.61元一直未付,该欠款数额在一审庭审中谊东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发票的开具以及税款的交纳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谊东公司要求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谊东公司已经将所有设备拉走,其认为泉祺公司不予配合未予迁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谊东公司的反诉请求,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谊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没有拉走,更没有证据证明泉祺公司存在拒绝配合导致设备没有迁出的事实。2.谊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设备的实际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认已经拉走的设备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对泉祺公司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便依据谊东公司自认的30000元直接作出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泉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谊东公司支付欠款51875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5305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谊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泉祺公司赔偿设备损失708576.91元;2、泉祺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谊东公司与泉祺公司签订《关于谊东公司与泉祺公司整体结算和相关工作办理的一揽子解决协议》,约定:谊东公司承诺将设备于2018年10月1日前迁出,泉祺公司无条件配合,全部费用由谊东公司自担,若泉祺公司不让迁出,泉祺公司同意支付谊东公司30万,设备归泉祺公司所有,两个月之内付清;本协议第三条所欠款项(总欠款额3853056元),谊东公司分三次向泉祺公司付清:2018年6月5日前支付总欠款额的40%,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额的30%,剩余30%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谊东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付款,须按总欠款额月息2%向泉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视为谊东公司根本违约,泉祺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谊东公司要求提前偿还。该协议签订后,谊东公司已经支付前两笔欠款,第三笔欠款已经支付637166.34元。

双方对欠款数额有争议。谊东公司主张,前两笔欠款其已经付清,第三笔欠款其已经支付637166.34元,扣除税金419753.68元,尚欠98996.93元;另外,泉祺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让谊东公司迁出设备,应赔偿损失708576.91元(违约损失300000元+设备价值408576.9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2份(分别载明:根据《一揽子解决协议》,总欠款3853056元,已支付70%,剩余1155916.95元,由于欠开发票2310941.94元,故应扣除税金318750.61元,剩余837166.3元,现申请支付35万元,剩余487166.34元,泉祺公司工作人员卢炳君签字并手写“欠开发票额再核实”;根据《一揽子解决协议》,总欠款3853056元,由于欠开发票2310941.94元,故应扣除税金318750.61元,剩余487166.34元,现申请支付287166.34元,剩余200000元,待我方设备全部迁出后方可支付;泉祺公司工作人员卢炳君签字并手写“欠开发票额再核实”)、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2份(金额分别为350000元、287166.34元),证明双方对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将设备迁出,导致剩余款项暂未支付;

2、YAMAL项目-QMW场地项目工程确认单1份、海西G191项目工程确认单1份及对应发票2份、散件海油工程款确认单4份、2018年4月前工程款确认单1份,证明泉祺公司尚有2812827.20元的发票未开具,欠税金419753.68元;

3、生产线设备清单1份,载明:以上设备在款到基础上于2018.10.9开始拆除,拆除完可拉走,若拉不走按原一揽子协议30万,提供行车方便);

4、设备清单1份,载明:以上设备(剪板机1台、折弯机1台、冲床2台、火焰切割机1台、钻床2台)在款到基础上,于2018.10.9拉走,随时可拉(明天),若拉不走原价赔偿;

5、照片10张,证明谊东公司在泉祺公司厂房内的设备遭到严重损坏,设备重要部件如电机、焊枪、升降机、送丝机、滑轮架等缺失,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迁出已无现实意义;

6、报警记录1份,证明因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拉设备,谊东公司工作人员刘增军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泉祺公司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泉祺公司认为,证据1,请示单上载明发票金额需要再核实,根据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缴纳税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通过约定形式免除缴纳税金,该证据约定税金扣除的内容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约定无效,谊东公司应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证据3、4的前提是谊东公司首先应支付欠款,然后再拉走设备,该约定附条件,谊东公司未支付欠款,条件未成就,但事实上涉案设备谊东公司已经拉走;证据5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泉祺公司认为,谊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设备在约定的时间内由于泉祺公司的原因没有被拉走,谊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涉案设备谊东公司已经拉走。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装车清单1份、照片2份。

谊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泉祺公司只拉走了底座,价值约30000元;照片不能证明谊东公司已将设备拉走。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泉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发票,谊东公司可要求泉祺公司开具发票,而不能直接扣除税款,因谊东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证据3、证据4,双方约定在款到的基础上拉设备,再结合证据1,该款项应为证据1的两笔款项,谊东公司已经支付,泉祺公司应按约定让谊东公司拉走设备,证据4中的设备价值,谊东公司主张为408576.90元,泉祺公司否认,谊东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设备的价值;证据5不能证明谊东公司主张;证据6能够证明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拉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谊东公司的欠款数额,谊东公司认可尚欠518750.61元,但认为应扣除未给谊东公司开具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谊东公司应先向泉祺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宜直接主张税款损失,故谊东公司应支付泉祺公司518750.61元。关于谊东公司反诉的内容,涉案设备在泉祺公司,现谊东公司提交证据6证明泉祺公司拒绝拉走设备,泉祺公司应举证证明谊东公司已拉走设备,现谊东公司自认其已拉走30000元的底座,泉祺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其他设备已经拉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谊东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拉走,根据证据3、4的约定,泉祺公司应赔偿谊东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应为双方认可的300000元减去谊东公司自认的30000元,故泉祺公司应赔偿270000元。关于泉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通过证据3、4,双方已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该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518750.61元;二、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270000元;三、驳回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443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由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二审审理期间,谊东公司提交证据一、邮件一封,拟证明谊东公司负责人魏代娟向泉祺公司负责人卢炳君发送邮件,通知其未迁出的设备及设备价款,通知后泉祺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泉祺公司质证称:注册过该邮箱,但一直没有使用过,该邮件泉祺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泉祺公司没有回复,不能证明对发货的认可。该设备清单备注栏中称有部分设备已经被拉走这一事实,跟泉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清单中所有设备确实被谊东公司拉走的事实。谊东公司提交证据二、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谊东公司主张设备价款是有依据的。泉祺公司质证称:证据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合同中的设备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设备,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谊东公司的证明事项。

谊东公司庭后提交证据邮件发送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谊东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通过谊东公司的邮箱qdy×××@163.com向泉祺公司的邮箱qin×××@126.com、qin×××@163.com、362×××@qq.com发送邮件,告知泉祺公司因为谊东公司设备未迁出,泉祺公司欠谊东公司的设备及设备价格708576.9元(300000+408576.9)。在庭审中,泉祺公司虽主张上述邮箱中的163邮箱仅仅是开通未使用,但是谊东公司在向泉祺公司163邮箱发送邮件的同时也向泉祺公司的126邮箱发送了通知,该126邮箱泉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其使用的邮箱。在庭审演示的邮件证据中,显示的谊东公司系qdy×××@163.com发送至泉祺公司卢总字样处,泉祺公司卢总系泉祺公司的qin×××@126.com邮箱,因为该126邮箱往来频繁,谊东公司对其进行了名称备注,所以庭审提交的截图仅仅显示了泉祺车辆卢总的字样,未显示出qin×××@126.com字样。

泉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已经庭审结束,时隔一周谊东公司又提交证据,因此2020年7月17日庭审之后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举证期间的规定,该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准许,更不能采信。2.本案系二审,谊东公司2020年7月23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准许,更不能采信。3.从该邮件发送时间上看,是2018年10月12日,而此时双方早已发生争议,矛盾很深,双方早在2018年4月份就发生矛盾,2018年5月8日矛盾加剧,导致派出所出警才制止。后来在派出所协调下双方达成一揽子协议,但由于谊东公司没有按一揽子协议支付欠款,谊东公司构成违约,后谊东公司强行将设备迁出。且因为电子邮箱是公开的,不具有保密性,任何人任何时候均可以向邮箱中发送邮件或信息,但这不能证明邮箱的所有人收到邮件及认可该邮件的内容,邮件发送人发送邮件是一种单方行为,邮件中的附件文件也是发送人单方制作,即使该邮件的发送是真实的,也仅仅只能证明谊东公司向该电子邮箱中发送过该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附件内容是真实的,更不能证明泉祺公司对邮件内容的认可,谊东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泉祺公司针对该邮件进行过回复认可。

谊东公司庭后又提交证据一、剪板机会计凭证一份(含发票五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5份)。证明谊东公司购买剪板机一台,剪板机价格为97094元,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向谊东公司开具发票并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金额为97094元,该价格与2018年10月12日谊东公司向泉祺公司发送邮件中的剪板机价格一致,涉案剪板机原价应按照97094元计算。

证据二、火焰切割机会计凭证一份(含发票一张)。证明谊东公司购买火焰切割机两台,价格分别为107692.3元、98290.6元,合计价格为205982.9元,无锡市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谊东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中火焰切割机价格与2018年10月12日谊东公司向泉祺公司发送邮件中的火焰切割机的价格一致。

证据三、钻床账会计凭证一份(含发票一张)。证明谊东公司因购买钻床一台,苏州尚格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6200元。

证据四、二手设备折弯机会计凭证一份(含转账记录2份、折弯机采购合同1份)。证明因设备未从泉祺公司迁出,为保障生产经营,谊东公司不得不购买了二手折弯机一台,价格为63000元,谊东公司通过徐州奥邦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供货方孙传志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为31500元(2019年4月12日付款一次、2019年4月26日付款一次),合计价格为63000元。该价格为二手购买价格,谊东公司主张设备清单中的折弯机价格100000元是合理的,与市场价是相符的。注明:因设备清单制作时,谊东公司误将钻床与火焰切割机的数量混淆,火焰切割机的实际数量实为2台,两台的价格对应的正是设备清单上切割机的价值205982.9元。钻床的数量实为一台。

泉祺公司对谊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已经庭审,并辩论终结,庭审程序已经结束,法院正在出具判决的过程中。距离庭审完毕一周后,谊东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据,时隔一个多月后,谊东公司又未经法庭准许再次提交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谊东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庭审之后才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举证期间的规定,之后提交的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准许,因逾期举证的证据,导致证据失权,依法不能采信。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系二审,谊东公司2020年8月20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也没有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故该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准许,更不能采信。3.谊东公司提交会计凭证,系谊东公司单方制作,且证据中显示的设备与谊东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不相符,并不能证明是涉案争议的设备。谊东公司系专门从事加工的企业,必然采购相应加工设备,但不能仅凭一些设备的购买发票来证明发票上的设备就是本案的设备。谊东公司证据四中显示,二手设备折弯机系2019年4月购买的,该时间发生在泉祺公司一审起诉3个月之后,显然不能证明真实情况,亦无购买发票,谊东公司的观点系单方解释,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4.泉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谊东公司将设备拉走了,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谊东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设备拉走,即在限期内拉走设备是谊东公司的义务,如果设备在限期内没有拉走,谊东公司应当证明其在限期内确实来拉设备,但由于泉祺公司的原因设备没有拉走。因此,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谊东公司主张设备没有拉走并要求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规定,应当由谊东公司举证证明设备没有拉走的事实,并证明没有拉走系泉祺公司导致的事实,而不是由没有提出主张的泉祺公司来举证设备已经拉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举证分配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本院认证认为,因泉祺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反驳谊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谊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谊东公司应向泉祺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二、谊东公司主张的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拉走设备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谊东公司应向泉祺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谊东公司认可尚欠518750.61元,但认为应扣除未给谊东公司开具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谊东公司应先向泉祺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宜直接主张税款损失,本院予以认同,谊东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作为拒付涉案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谊东公司关于未付款金额为98996.69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谊东公司的欠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谊东公司应支付泉祺公司尚欠款项518750.61元。因诉争《一揽子解决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故谊东公司应向泉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5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以51875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两份设备清单可见双方已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观点不予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谊东公司主张的泉祺公司拒绝谊东公司拉走设备的损失。

关于谊东公司是否拉走诉争协议中设备的问题,谊东公司主张未拉走、泉祺公司主张拉走。从双方举证来看,泉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谊东公司已拉走相关设备,反而是谊东公司提交了报警记录佐证泉祺公司不让拉走。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谊东公司未能拉走全部设备,并无不当。

关于未能拉走全部设备的损失:1.关于《生产线设备清单》中所涉赔偿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谊东公司自认其已拉走30000元的底座,泉祺公司不能证明其他设备已被拉走,据此,确认泉祺公司赔偿谊东公司的损失2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设备清单》所涉赔偿款项,该《设备清单》载明“以上设备在款到基础上,于2018.10.9拉走,随时可拉(明天),若拉不走原价赔偿”。谊东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邮件、设备发票等佐证泉祺公司应赔偿该些设备损失408576.9元,泉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认谊东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确认泉祺公司应赔偿谊东公司损失408576.9元。前述合计,泉祺公司应赔偿谊东公司损失678576.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5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以51875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四、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408576.9元;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预交的8050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0886元,由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