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6535号
原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卢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明,向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