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702民初73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44422070H,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繁荣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青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波,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4142069653,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孙占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诉被告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被告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波、被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为我的房屋质量问题,由被告退房,或由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5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因回迁安置,通过同面积置换以及添加面积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伊春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年底,我开始装修,但是在第二年的新年后,发现我的房屋北侧的寝室墙角返潮,并且越来越严重。因此我数次找到物业公司及房屋开发企业,但是均没有解决,到目前已经两年多了,现在整个墙角都长毛了。因为协商未果,所以将物业公司以及开发企业均诉至贵院。希望他们给予维修,如果维修不了,则退回已购房屋。在这期间以及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华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15000.00元损失,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属于严重的质量的问题,因为原告的房屋在伸缩缝,由于天气的原因造成的返潮,可以通过维修恢复原状的,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为其维修,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才造成的墙角长毛,由于原告的房屋不是建筑物的主体问题,不影响居住,被告不同意退换房屋,只同意维修,支付合理费用,与物业没有关系。
被告天华物业公司辩称,同意维修。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房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是凤凰水岸小区**楼****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入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凤凰水岸小区A12号楼3单元501室的开发公司是伊春市天华房地产集团公司。
证据三、照片七张,证明房屋漏水返潮的事实。
被告天华建筑公司、被告天华物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春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用房协议,取得位于伊春区旭日××小区××楼××单元××室回迁房屋一处,面积76.38平方米。2015年12月7日原告***进户并开始装修,2016年原告***发现房屋北卧室墙角出现返潮、长毛的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房或给付15000.00元维修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虽卧室墙角出现返潮、长毛的情况,但未达到严重影响居住的情况,且原告不能证明房屋在交付后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要求退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维修费用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的维修数额未达成一致,且原告不同意对维修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根据谁主张是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给付15000.0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宏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瑛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