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078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城工业园区幸福河路6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08997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两原告进行了**生物研发楼及消防水池的施工,总造价约350万元。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约1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数次讨要无果,提起诉讼。 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尚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公司与两原告无合同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不欠两原告任何款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截止目前,**公司与五建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工程款。 ***辩称,我挂靠五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交由两原告施工。五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我都转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五建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合计8%,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同意按照结算数额及双方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五建公司承建**公司的研发楼、办公楼(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后,五建公司将工程转包与***施工,并与***签订承包合同,后***将研发楼及消防水池交由***及**施工,除五建公司应收取的8%管理费、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外,***不计提任何费用。在工程施工中,***亦将五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审核,***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9075318.05元,**公司自认已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17401992.26元,未支付工程款1673325.79元。其中研发楼的审定工程造价为2597407.16元,消防水池审定工程造价722068.71元。***共支付原告研发楼工程款176万元,给付10万元承兑汇票,另为原告垫付吊装机械材料费等15万元。其中支付的166万已通过五建公司扣除了税金、管理费、招标费等费用。***尚欠原告消防水池工程款6315元。经对账,原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2597407.16元-1660000元)×92%-250000元+6315元=61872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书、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又将其中的研发楼、消防水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五建公司与***之间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作为**、***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扣除五建公司的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18729.58元。因原告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且***并未截留原告工程款,亦未从中提取原告的任何收益,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不是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8729.58元; 二、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负担2806元,被告***负担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