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078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2.撤销(2021)鲁0830民初2766号判决;3.改判由五建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否定与五建公司关系,表明其身份为“中间人”。但就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案中从联系到磋商到确定由***发送施工图,均由***一手操办。且在与***交谈中,***对于***要求支付设计款的回复是“一定尽快”。“今天的都没签上字!不只你的!都没签上字!只要签上字都会尽快付的!”由此可以看出1、装修设计方案已经完成;2、***承诺尽快付款。3、***并非装修设计的使用方,而是另有他人,需签字后方能付款。因此可以看出,***庭审时说法明显系为摆脱责任的谎言,其身份绝非中间人,***在本案中属于被委托人确定无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百零三条第二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结合本案,***作为被委托人,应对作为第三人的***负有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如被上诉人拒绝透露委托人信息的,受委托人应依法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由其再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其次,***身份并不影响其接受委托。虽然***主张其公职身份,但就本案看,其在本案中为受托人身份无疑,其身份并影响其接受委托。再次: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所涉及设计方案为五建公司用于装饰装修的设计方案。***对于给五建设计的方案在庭审前一直没有否定过,只是在一审庭审时为了摆脱责任才谎称为“中间人”,因此,根据证据显示,***主张由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44000元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错用概念。一审认为:***只是进行装修设计,而非为五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为实际的装修设计合同纠纷。***在一审立案时,因为诉讼服务系统的选项中并不存在装饰设计合同纠纷的选项,也不能自行对案由进行填写,无奈只能按照装饰装修进行立案。通过庭审证据的提交可以看出,***只对装饰装修的设计部分进行了工作,至于装饰装修的实际施工部分***并不进行参与。换言之,***只负责设计,后期装修设计方案是否使用的决定权在五建公司。只要***完成了整体的装修设计方案,委托设计人就应支付设计费用。一审中,***拒绝披露委托人前提下,该设计费用应由***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第二,五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装饰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用等均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与***联系设计汶上办公楼的相关事宜,***向***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汶上办公楼工程报价单、汶上办公楼施工图纸、汶上办公楼设计方案等电子邮件。2016年10月14日,***通过短信与***联系,要求***给申请设计费,***回复“一定尽快”。2018年5月9日,***通过短信与***联系,要求***向公司申请设计费,***回复“今天的都没签上字!不只你的!都没签上字!只要签上字都会尽快付的!”2018年5月18日,***通过短信与***联系,要求***把44000元拉个明细。庭审中,***提交了《汶上兴仓集团设计费明细》,该明细载明“一、广告设计费:8000元1、联兴LOGO2、名片设计3、路边集团广告展板(含重新生成电子版1ogo)4、3办公楼内广告牌等。二、办公楼设计方案:36000元办公室设计方案(含效果图施工图)1125平方米*32元/平方=36000***农机公司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及杨总新家两套设计辅助未收费合计:44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介绍人,后***主张***为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作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新思域公司装修合同》,证明***为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五建公司与***均不认可***为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济宁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其不是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显示姓名:***,现单位名称:汶上县***人民政府,职工类别:在职人员。历年参保情况自2012年1月起至2021年7月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五建公司提交了显示签订当事人为山东兴仓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汶上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证明涉案装修的发包主体不是五建公司等。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五建公司欠付其设计费,***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五建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要求***帮助协调“公司”支付设计费,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称的公司为五建公司,即***与五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五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何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向何人主张权利?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其与***就装饰装修设计等事宜进行沟通,***对此予以认可,但从***提交的参保证明看,其并非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五建公司委托与***就装饰装修设计进行对接,且从其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均未明确指明“公司”是指五建公司,不足以证明***系受五建公司委托与***对接装修设计等事宜。一审时,***主张***所诉设计系为联兴集团设计,非五建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标题为“汶上兴仓集团设计费明细”,从该标题看,应为兴仓集团进行设计。五建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均在汶上县寅寺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在中都智能大厦内有办公场所。虽然五建公司、兴仓物流公司、联兴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但三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与五建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关系,故***主张五建公司支付其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瞳